(2017)豫0329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振荣与王丛峡、刘万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振荣,王丛峡,刘万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604号原告:郑振荣,女,汉族,1953年12月3日生,住河南省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火花、马元龙,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丛峡,女,汉族,1974年5月24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刘万楼,男,1969年4月28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伊华,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郑振荣诉被告王丛峡、刘万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火花、马元龙、被告刘万楼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丛峡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间,二被告分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4万元。前三次2013年12月4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7日共向刘万楼账户转账16万元;2014年6月20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29日分三次共向王丛峡账户转账共计58万元。2015年8月29日对账,被告仅还原告27.8万元,被告王丛峡出具欠条1张,注明被告欠原告46.2万元。截止2016年7月30日对账,被告共计还款28.6万元,还钱45.4万元。原被告协议:被告借款45.4万元,被告以一套“金丝楠木”沙发质押给原告,遇到合适价格,由二人将沙发出卖,所得价款先还原告,剩余归被告。但因没有鉴定书不能确定是金丝楠木沙发而无法出售变现。无奈原告继续向二被告催要,但被二告均推脱不还。二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丛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万楼口头辩称:1、被告王丛峡与原告2016年7月30日所签协议为抵偿协议,是以物抵债的实践性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抵偿物已经交付,故原债权已经消灭。该协议签订时,被告王丛峡与刘万楼已经于2016年4月26日登记离婚,该协议应由王丛峡承担责任,与被告刘万楼无关。2、王丛峡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是其个人借款,其中转入刘万楼账户的16万借款,被告刘万楼已经清偿完毕,其余借款均系王丛峡个人所借,刘万楼并不知情,且部分借款由王丛峡投资到担保公司,并未用于家庭开支消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案的抵偿协议已经生效,刘万楼不应负任何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刘万楼的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5年8月29日王丛峡出具《欠条》1张;2、2016年7月30日《协议》1份;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6张;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二人先后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29日陆续6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账六次,合计74万元。王丛峡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郑振荣肆拾陆万贰圆”,截止2016年7月30日协议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45.4万元。第二组证据:4、婚姻档案记录证明;5、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刘万楼与王丛峡于2003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二被告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王丛峡未到庭质证。被告刘万楼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就欠条,被告刘万楼并不知情,不予质证;2、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原告郑振荣与王丛峡签订的,且协议中明确约定将金丝楠木沙发抵偿给郑振荣,不能证明郑振荣与刘万楼之间有借款关系;3、对其中三张向刘万楼转账共16万的凭证无异议,但该三笔借款,刘万楼已经向原告清偿完毕,对于原告向王丛峡的转账刘万楼不知情,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4、对婚姻档案证明无异议,但二被告已于2016年4月26日离婚。被告刘万楼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刘万楼于2014年至2015年向原告打款的清单,证明原告向刘万楼转账的16万元,刘万楼已经清偿完毕;证据2、王丛峡2016年8月到2017年3月向原告打款11500元的事实,该数额应在原告起诉数额中扣除;证据3、抵偿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16年7月30日达成抵偿协议,将沙发抵偿给原告,且沙发已交付,抵偿协议已生效,原债权已消灭;4、伊川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证,证明在抵偿协议签订之前,刘万楼与王丛峡二人已离婚,因此刘万楼对此协议不承担责任;5、洛阳金汇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理财协议、北京九鼎华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书四份,证明王丛峡以个人名义投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刘万楼向原告转账清单中,其中8万元的转账凭证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起诉书中要求清偿的数额已经扣除了该8万元,且该还款凭证同时证明了刘万楼作为借款方及与王丛峡的夫妻关系对原告的清偿行为;对该组证据的两份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2016年4月26日被告二人已经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所称王丛峡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3日期间向原告的转账清单是从家中找到,说明二人还在共同生活,也证明了二人的共同债务;对王丛峡向原告的转款,原告已记不清,已票据为准;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称该协议为抵偿协议,实际上该协议是保管协议,约定沙发由郑振荣保管,并无约定该沙发抵偿多少钱,如果郑振荣遇到价格合适,二人共同协商处理,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欠款;且协议上刘万楼的签字证明其对该协议的认可;协议上的45.4万元是双方结算后,最后所欠的金额,不是当时所欠的数额;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办理离婚手续后,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仍能证明二人共同生活,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仍属于被告二人的共同债务;证据5、王丛峡的理财行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双方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7日向刘万楼账户转账16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29日向王丛峡账户转账58万元,共计74万元。2015年8月29日,被告王丛峡出具欠条,上载“今久(欠)到郑振荣肆拾陆万贰圆”,2016年7月30日,王丛峡与郑振荣签订协议,上载“1、经双方协商,郑振荣出借王丛峡肆拾陆万贰,还欠(45.4万圆);2、王丛峡以壹套金丝楠木沙发抵偿于郑振荣,由郑振荣保管,如遇合适价格,二人将沙发出卖,所得价款先还郑振荣,剩余归王丛峡;3、在这期间给相应的生活费,该支付的生活费,从欠款中扣除”。2016年8月到2017年3月期间,王丛峡向原告打款11500元。另,被告王丛峡、刘万楼于2003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王丛峡偿还剩余借款,有被告王丛峡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协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王丛峡偿还下欠的45.4万元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因欠条与协议中均未明确写明借款利息,故视为借款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丛峡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万楼无证据证明被告王丛峡的借款系个人借款,按照法律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万楼辩称,原告与被告王丛峡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系以物抵债协议,被告以将抵债物交付给了原告,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消灭。但根据协议内容看,该协议并非以物抵债,而是被告王丛峡将一套金丝楠木沙发交由原告保管,为其债务作担保。二人约定:如遇合适价格二人将沙发出卖,所得价款用以抵偿原告借款,剩余归被告王丛峡,可见该协议并非以物抵债协议,原、被告债权债务并不消灭,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万楼辩称协议签订后被告王丛峡向原告打款11500元,原告亦认可,但认为是被告向其支付的生活费,不应计算为被告已偿还的借款金额。但根据协议约定:“在这期间给相应的生活费,该支付的生活费,从欠款中扣除”,故该笔金额应当从二被告应当偿还的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丛峡、刘万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振荣借款442500元,并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郑振荣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10元,由被告王丛峡、刘万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军芳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冰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