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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包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包某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88年8月2日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殿强、李明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科右中旗巴彦淖尔苏木巴力玖嘎查达木林屯包某某家里因琐事与包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包某某用斧头把包某图头部给砍伤,经法医鉴定包某图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田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包某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当时冲动做出的事,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包某福在科右中旗巴彦淖尔苏木巴力玖嘎查达木林屯自己家里因琐事与包某图发生争吵后包某福用斧头砍伤包某图头部,经法医鉴定:包某图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福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双方达成调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双喜审判员  燕翔玲审判员  赵金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子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