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1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洪强诉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泓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强,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泓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667号原告:吴洪强,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住虎林市浸油厂家属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志,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住鸡西市城子河区。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石福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粤,男,1954年8月1日出生,住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士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法定代表人:王燕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福,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曲泓屹(曾用名曲振波),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虎林市虎林镇。原告吴洪强与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建设公司)、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房地产公司)、曲泓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志、被告恒久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粤及祝士东、被告恒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泓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吴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其施工费2480000元,并要求按月利率2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欠款止;2.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事实和理由:吴洪强为××家园小区六号楼、八号楼上下水管线及暖气安装等工程的实际施工者。施工前与项目负责人曲泓屹商定,由吴洪强先行垫付工程款,工程结束后一同结算。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共欠其人工费380000元、上下水及暖气材料款1180000元、水泥款92000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项目经理曲泓屹为吴洪强出具欠据,约定2014年8月31日一次性付清欠款,并约定逾期按月息5分承担利息。时至今日,被告没有给付吴洪强欠款,故提起诉讼。因××家园小区是被告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承包施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义务给付吴洪强工程款及利息,由于约定的月利5分利息超出法定标准,故要求按法律允许的月利率2分给付欠款利息,并要求曲泓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恒久建设公司与吴洪强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吴洪强的相关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恒久建设公司及下属的××分公司、虎林分公司与吴洪强均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其诉状中主张为虎林市××家园6号、8号住宅楼工程施工,而虎林市××家园6号、8号楼工程并不是恒久建设公司及下属公司承建的工程。二、吴洪强提供的“欠据”内容不真实,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证据效力,并已超过诉讼时效。1、吴洪强出示的2014年6月18日的“欠据”,主张为虎林市××家园6号、8号住宅楼工程施工,欠款单位为恒久建设公司虎林分公司,首先因恒久建设公司虎林分公司没有施工××家园6号、8号楼工程;其次恒久建设公司虎林分公司相关印鉴已于2014年1月27日由恒久建设公司收回,该“欠据”并非其虎林分公司出具,所盖印章不是虎林分公司印章。该证据在无法证明内容真伪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采信。2、不论吴洪强出具的“欠据”真伪,其出具的“欠据”记载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前,而吴洪强于2017年3月1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吴洪强起诉状中所述“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项目经理曲泓屹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2014年8月31日付清欠款”,截止吴洪强起诉状中书写的起诉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其主张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法院驳回其起诉。2、吴洪强起诉状中的上述内容称是曲泓屹给其出具的欠据,本案的焦点人物是曲泓屹,曲泓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本案的事实,否则无法认定其所主张的内容是否真实。3、恒远房地产公司不认识吴洪强及其他被告,也从未与其及其他被告形成过法律意义上的任何关系。4、吴洪强主张的诉讼标的本金及利息没有法定依据。综上,请驳回吴洪强对恒远公司的诉请。曲泓屹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吴洪强提交的证据一、2014年6月18日欠据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恒久建设公司虎林分公司曾经雇佣吴洪强劳务队为其完成××家园6号、8号楼上下水、暖气等工程,同时又证明吴洪强为恒久建设公司虎林分公司垫付材料款、水泥款。双方经过核算,恒久建设公司虎林分公司给吴洪强出具欠据并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且曲泓屹在欠据上签名。恒久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出恒久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从来没有施工过恒远6号、8号楼工程,与吴洪强不存在任何关系,根本不可能存在所谓欠款的相关事实,通过该份证据记载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可以证明该欠据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该份欠据上所盖印章并非恒久建设公司虎林分公司印章,分公司的印鉴恒久建设公司已于2014年1月27日收回。恒远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出因曲泓屹未到庭,无法证明其真伪,且记载的内容不符合客观的事实。该组证据当中的(1)号公章以及曲泓屹的签名、手印都不能够证明是其本人所写,所以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情况说明中称“另外,在三年左右的时间里,因我分公司资金紧张,无钱买水泥”等内容,该说明落款时间与欠据时间是同一时间,欠据的时间是手写的,说明的时间是打印好的,那么说明当中的内容写的是在打欠据三年后的内容,此足以证明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都存有瑕疵,建设法庭不予采信。无论该组证据的真伪都与本公司无关,其他质证意见同恒久建设公司。因2017年4月17日曲鸿屹本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明,否认了该欠据中关于恒久建设公司虎林分公司欠款的事实,表示××家园6号、8号楼工程是其冒用恒久建设公司××分公司的名义施工的,同时表示该欠据中的公章是假的,私刻的,吴洪强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恒久建设公司、恒远房地产公司异议理由成立,对吴洪强提供欠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情况说明,因吴洪强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系曲鸿屹本人出具,故对该说明本院不予确认。2.对吴洪强提交的证据二、牡丹江××家园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实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法人单位,是虎林××家园的开发商。恒久建设公司、恒远房地产公司均对证实是法人单位没有异议,但是虎林××家园的开发商有异议,提出在该份证据中没有体现××家园6号、8号楼是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因该证据只载明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故恒久建设公司、恒远房地产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吴洪强证实恒远房地产公司为××家园开发商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3.对吴洪强提交的证据三、虎林市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1)虎林市××家园6号、8号楼由牡丹江恒远公司承建,并于2012年5月在虎林市住建局备案。(2)虎林市阳光小区2号楼由黑龙江恒久公司承建,2012年10月在虎林市住建局备案。(3)××家园6号、8号楼都是按照投标方式发包的,中标的单位是恒久公司××分公司,备案在住建局也是恒久公司××分公司。(4)判决书虽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但法院经过审理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完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认为判决书法院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吴洪强申请人民法院重新调取判决书中体现的证据14、15、18。(5)恒远6号、8号楼工程不可能按照招投标方式发给曲泓屹个人承包。恒久建设公司、恒远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异议,但提出该判决未生效,吴洪强通过另案中原告所举的相关证据,来证明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有无、施工主体以及是否经法定招投标和实际施工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通过该相关证据并不能体现吴洪强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对该份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吴洪强所述××家园虎林住建局备案的6号、8号楼,已经虎林市法院相关案件审定,其加盖的恒久建设公司××分公司印章系虚假不真实的印章,并由虎林市法院通过对刘某相关案件,将6号、8号楼合同的虚假印章移交至虎林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恒远房地产公司还提出该证据无法证实与吴洪强有任何关系。因该证据系未生效判决,该判决所中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且吴洪强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恒久建设公司、恒远房地产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4.对吴洪强提交的证据四、2017年6月13日虎林市××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2012年7月12日恒久建设公司××分公司承建了××家园6号、8号楼时,该监理公司曾派工作人员作为现场经理。恒久建设公司、恒远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恒久建设公司从未施工××家园6号、8号楼,正如吴洪强所称如果存在施工关系必须有正规的施工合同及其他相关要件予以说明,而在任何一个案件中均未体现恒久建设公司曾施工过该工程。恒远房地产公司还认为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当中没有出证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应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证据中说江某、夏某作为6号、8号楼的监理,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因为作为工程项目的现场监理,应该有现场施工内页现场签证,开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中在监理一栏上盖监理专用章,方能证明是6号、8号楼的监理,该证据未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应不予采信。因该证据出证人未签字,证明中所列举的人员也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且吴洪强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恒久建设公司、恒远房地产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5.对吴洪强提交的证据五、2012年7月1日授权委托书、2012年7月6日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实(一)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在2012年7月6日经招投标程序中标了××家园综合楼6号、8号楼两个标段,中标通知书是通过××分公司中标。(二)××分公司经理黄某同时也是恒久建设公司的副总经理。(三)××家园6号、8号楼是恒久建设公司××分公司和虎林分公司共同施工的项目。恒久建设公司、恒远房地产公司均认为该组证据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因吴洪强的第二点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该组证据不能体现吴洪强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恒远房地产公司还认为在中标通知书中的曲泓屹签字,与其他证据中的曲泓屹签字明显不是同一笔迹。××分公司没有与其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对委托书当中的黄某、石福亭其公司也不认识,该组证据与吴洪强无关。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评定。6.对吴洪强提交的证据六、2017年4月11日郭某证明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吴洪强是××家园6号、8号楼上下水工程的实际施工者。恒久建设公司认为证人未出庭,无法证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曲泓屹未到庭,也无法核实证人是否属于曲泓屹雇佣,故对该份证明的相关内容和吴洪强证明的事实均不认可。恒远房地产公司认为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证实该证明的真实性,且吴洪强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恒久建设公司、恒远房地产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7.对吴洪强提交的证据七、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证人被曲泓屹雇佣做恒久建设公司虎林分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并亲自安排、监督吴洪强完成上下水工程。吴洪强将6号、8号楼上下水工程完成。工程完成后,证人看见吴洪强与曲泓屹和曲泓屹公司的财会人员核对算账。××家园工程开工典礼的当天,恒久建设公司的两位负责人到施工现场参加开工典礼。恒久建设公司主管安全的副总经理每月到施工工地检查一次安全及生产情况。恒久建设公司对证人出庭作证有异议,按照证据规则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第54条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在举证期届满10日内提出,否则丧失作证资格。该证人与本案及被告案涉的其他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恒远房地产公司对证人出庭作证有异议,证人出庭应该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根据虎林市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13号判决书和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3民终988号裁定书中记载,证人刘某与本案被告恒久建设公司在案件中系原、被告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故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该证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无法律效力。证人称参与了对账及曲泓屹打欠条的过程,但是没有所谓的账目支持这一说法。另外,证人陈述对账的时间是2014年2、3月份,与吴洪强诉状当中主张的时间2014年6月份相差甚远,冬夏模糊,故对证人含糊的证词建议不予采信。吴洪强表示因证人在外地不能确定其可以到庭,所以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吴洪强关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的理由不充分,同时该证人与本案被告恒久建设公司均系另一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吴洪强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恒久建设公司、恒远房地产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8.对恒久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2016年1月5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虎林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关于虎林市“××家园综合楼6号、8号楼”施工方的纳税情况的说明》各一份,证实虎林市××家园综合楼6号、8号楼工程建设项目,是曲泓屹个人行为,与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虎林分公司无关。吴洪强认为新讼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送去的鉴定样本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该鉴定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分公司的公章与鉴定的公章是否一致,不能证明哪一枚是真的。证据来源有异议,不真实,因为一个纳税主体的变更,必须根据中标通知企业的备案公章来确定,而不是根据某一份证言来确定。恒远房地产公司表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因该证据与曲鸿屹本人向法庭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且吴洪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9.对恒久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黑龙江省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黄某,与曲鸿屹无关。吴洪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负责人黄某同时是恒久公司的副总经理。因黄某是否是恒久公司的副总经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吴洪强并未否认黄某为××分公司负责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0.对恒久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三、2014年1月27日曲鸿屹上交虎林分公司印鉴收据、2015年3月9日虎林市人民法院(刘某案)对曲鸿屹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虎林分公司相关印鉴已于2014年1月27日由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回,原告主张2014年6月18日曲鸿屹为其出具加盖公司的欠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吴洪强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其与曲鸿屹一同到恒久建设公司取的恒久虎林分公司印章两枚,带有(1)、(2),因在银行无法办理相关手续,曲鸿屹自己刻了两张不带数字的恒久公司虎林分公司的印章。2014年6月虎林×××地产公司项目经理边某把带(1)的公章给了吴洪强,让其转交给曲鸿屹。因吴洪强认可恒久建设公司收回上述公章的事实,其称后上述公章被取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吴洪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恒久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本院予以确认。11.恒久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四、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3民终9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虎林市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吴洪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虎林市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已被鸡西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3民终98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同时将(2015)虎民初字第13号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未发生法律效力,现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该案的事实及证据均需重新作出认定,故吴洪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恒久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四,本院予以确认。12.2017年4月19日曲鸿屹向虎林市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一份,吴洪强持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是恒久建设公司打印的,曲鸿屹被迫签字,因恒久建设公司人员表示如曲鸿屹不签字就将其送进监狱,而且曲鸿屹透析的钱是恒久建设公司提供的,如果曲鸿屹不签字,恒久建设公司就不给他钱了。恒久建设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恒远房地产公司对曲鸿屹称××家园6、8号楼的相关工程由其负责和施工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支持。因该证据系曲鸿屹本人向法庭提交,且所证实内容与恒久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吴洪强称曲鸿屹被迫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吴洪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该证明内容与恒久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能够相互佐证,故恒远房地产公司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恒久建设公司设立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虎林分公司,曲泓屹任虎林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1月27日,恒久建设公司将虎林分公司相关印鉴收回,2014年6月18日,曲鸿屹为吴洪强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吴洪强贰佰肆拾捌万元(2480000元),系虎林市××家园六号楼、八号楼的工程款。工程已验收合格,正常交付使用。其中:工人工资款叁拾捌万元(380000元),上下水带暖气材料款壹佰壹拾捌万元(1180000元),水泥款玖拾贰万元(920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承担月息5分,欠款单位黑龙江省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虎林分公司,并加盖了一枚“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虎林分公司”印章,曲鸿屹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14年7月,曲鸿屹被解除负责人职务。2016年8月9日,黑龙江省虎林市地方税务局作出《关于虎林市“××家园综合楼6#、8#楼”施工方纳税情况的说明》认定,虎林市××家园6#、8#楼项目建安税纳税人为实际施工人曲泓屹(自然人)。2017年4月19日,曲鸿屹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写明虎林市××家园6号、8号楼工程,是其个人冒用恒久××分公司名义施工,与恒久建设公司××分公司和虎林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该项工程所有安全、质量、经营、债权债务,完全都由其本人承担负责。2014年6月18日,吴洪强的“欠据”,欠款单位不是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虎林分公司,加盖的印章是假的,私刻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吴洪强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3.三被告应否给付吴洪强工人工资、材料款、水泥款及三被告应承担责任的方式;4.吴洪强与三被告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对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吴洪强认为应为债务纠纷,但根据庭审中其所主张的案涉款项包括虎林市××家园6号楼、8号楼上下水、暖气等工程款及其为恒久建设公司虎林分公司垫付的材料款、水泥款,其中工程款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对于垫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曲鸿屹为吴洪强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案涉款项给付期限为2014年8月1日,吴洪强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17年3月14日,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吴洪强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故恒久建设公司、恒远房地产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洪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原告吴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泽民审判员 张淑梅审判员 庚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童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理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