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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刑初69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青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江曙辉,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江曙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R×××××号小型轿车由青阳县某某镇往某某镇方向行驶,行至某某镇某某路某某村路段,与同向胡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胡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青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次日上午,李某经交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经鉴定,被害人胡某腹部损伤属于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记录,入院及出院记录,人口信息表,证人汪某、施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R×××××号小型轿车由青阳县某某镇往某某镇方向行驶,行至某某镇某某路某某村路段,与同向胡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胡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青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次日上午,李某经交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经青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腹部损伤属于重伤、左下肢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左眼眶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头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面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颧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右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口腔损伤属于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时间、立案时间。2、肇事车照片。证明:皖R×××××号白色轿车通过卡口。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李某持有效驾照,与准驾车型相符,皖R×××××号小型轿车系李某所有。4、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自然人身份信息。5、查询记录。证明:李某无前科。6、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1月4日上午,青阳交警大队电话联系李某,当日上午李某到案并接受调查。7、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胡某的受伤及诊治情况。8、提取笔录。证明:案发后,青阳县交警大队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公路某某处提取皖R×××××号小型轿车右侧车头下方地面一块红色罩壳碎片和二块灯罩碎片。9、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皖R×××××号小轿车前部符合撞击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尾部和人体的痕迹特征,皖R×××××号小型轿车为撞击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肇事车辆。10、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检测,皖R×××××号小轿车安全性能无法检测;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除灯光信号无法检测外,其余安全性能合格有效。11、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后,经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胡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13、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4日凌晨,汪某接到李某的电话,李某电话中说她开车到杨田汪某家的路上撞了,并在电话里一直哭。后汪某到某某小学前找到李某,李某蹲在地上哭,道路左侧的皖R×××××号小轿车撞到垃圾池上了。第二天,早上六点多,李某跟汪某说昨晚在撞上垃圾池之前驾车行至某某路段时好像碰到了什么东西,有点像电动车但不太确定。14、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施某乘坐陈某驾驶的汽车由某某往青阳县城方向行驶,施某看到一辆白色大众轿车在某某附近停着,轿车左前侧扁了,在某某红绿灯往青阳县城方向看见一个人躺在地上,旁边一辆二轮电动车倒在地上。陈某拨打电话报警,后在某某镇某某附近看到该辆轿车撞到路边树上,驾驶员离开不在现场。1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3日晚11时许,陈某看到一辆白色两厢大众轿车停在某某开发区路口,车辆打着双闪,车头右侧有碰撞痕迹。后在某某路口附近,看到一辆电瓶车及一个人倒在地上,遂拨打电话报警。16、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3日晚其骑二轮电瓶车回家。当他骑到某某镇某某队一个超市旁边时,其前后方都有车灯光照过来,透过后视镜看到后面灯光离他车子很近,然后就摔倒了,趴在地上不能动,头脑一片模糊,后来被人送到医院去了。1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1月3日23时许,李某驾驶皖R×××××号小型轿车从青阳县城出发欲到某某镇某某村找汪某,当她驾车行驶至快到某某红绿灯处,对面来了辆车子开远光灯,李某看不清道路,其车子就把前面同方向不知道是电瓶车还是摩托车撞了,撞到后她就想道路左侧打方向然后把车子开走了,行至某某红绿灯后一段路李某踩了刹车停了一下,想到刚才撞的什么东西,然后继续往某某方向行驶,又行驶了一段路车子撞到路边的树、柱子还有垃圾池,李某也撞晕了,后来自己醒了从车子里出来,接汪某电话,后汪某开车将其接到某某店里。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经青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腹部损伤属于重伤、左下肢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左眼眶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头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面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颧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右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口腔损伤属于轻微伤。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青阳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社区矫正,对该建议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慧冬人民陪审员  黎 志人民陪审员  向义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川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