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忠善、聂佳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善,聂佳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忠善,男,1982年6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东县。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6年10月、2010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14日分别被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八个月、二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聂佳文,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安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抓获并临时寄押于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于2017年4月15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佳文、黄忠善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佳文、黄忠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晚,被告人聂佳文、黄忠善一起窜到田阳县田州镇敢壮国际生活小区住宅楼1单元顶楼潜藏伺机行窃。次日凌晨2时许,聂佳文、黄忠善从楼顶走到第15层楼,由聂佳文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打开1502号覃某1家的门锁,后一起入室盗走一台黑色i9100三星牌手机(价值200元)、一台白色步步高vivo牌手机(价值650元)及100多元现金。接着,两被告人又走到第9层楼,由聂佳文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打开903号农某家的门锁,后一起入室盗走一台玫瑰金色OPPOA59S牌手机(价值1650元)、一台黑色小米牌手机及100多元现金。后���佳文、黄忠善一起乘坐电梯到一楼,见到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500元),又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撬开摩托车的电门锁,后两人一起骑该摩托车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三星牌手机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其余被盗物品已不知去向。被告人聂佳文、黄忠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聂佳文、黄忠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52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佳文、黄忠善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聂佳文、黄忠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聂佳文、黄忠善一起窜到田阳县城伺机盗窃。当两人走到敢壮国际生活小区时,趁该小区住宅楼一楼1单元居民进出之机进入该单元,后到楼顶潜藏伺机盗窃。至次日凌晨2时许,聂佳文、黄忠善从楼顶走到第15层楼时,发现1502号房覃某1家房门锁易于打开,即由聂佳文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该房门打开,后两人一起入室盗走一台黑色三星牌i9100型手机、一台白色步步高ViVO牌Y17T型手机及100多元现金。从覃某1家行窃出来后,两被告人又走到第9层楼,发现903号房农某家门锁易于打开,随即由聂佳文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该房门打��,后两人一起入室盗走一台玫瑰金色OPPO牌A59S型手机、一台黑色小米牌手机及100多元现金。被告人聂佳文、黄忠善乘电梯到一楼出门准备离开时,看见李某停放在门前通道口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聂佳文即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该摩托车的电门锁撬开,并将车推出通道,和黄忠善一起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的三星牌i9100型手机已被追回并退还覃某1,其余被盗物品已不知去向。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三星牌i9100型手机、ViVO牌Y17T型手机、OPPO牌A59S型手机价值分别为200元、650元、1650元,涉案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500元。涉案黑色小米牌手机因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机构无法对其价格做出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聂佳文、黄忠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指认扣押物、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购买票据、销售单、收款单,被盗车辆机动车用户档案及合格证,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都刑初字第142号、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60号、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刑初字第237号、第28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临时寄押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覃某2的证言,被害人覃某1、农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聂佳文、黄忠善的供述,足迹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提取笔录,调取监控录像笔录,现场勘查及指认现场,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忠善、聂佳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忠善、聂佳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入户盗窃、且有同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应当责令退赔。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忠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聂佳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忠善、聂佳文共同赔偿被害人覃某1人民币750元、农某人民币1750元、李某人民币2500元。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陈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