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8602行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土泉与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土泉,苏州市国土资源局,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8602行初949号原告陈土泉,男。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1018号。法定代表人吴维群,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广宇,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雪,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李侃桢,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李刚,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宇,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土泉诉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苏州市国土局)、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6月6日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土泉及委托代理人冯振兴、被告苏州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高广宇、姚雪、被告市国土厅委托代理人李刚、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土泉诉称,2017年1月,原告向被告苏州市国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苏州市国土局公开原告位于苏州市姑苏区木桥头X号集体土地予以征收的,农民对于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签字确认书。2017年2月6日,苏州市国土局向原告作出苏国土公开(2017)015号《苏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政府信息答复书》),称无此政府信息。原告不服向被告省国土厅提出复议申请。2017年5月19日,省国土厅作出编号苏国土资行复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以调查结果确认材料不是必备材料为由维持了苏州国土局的信息公开答复。原告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整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第十条的规定,对于拟征收土地现状进行调查并由农户等签字确认是征地的必经程序。另外,《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征收土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苏国土资发(2013)311号)第二条第1款也有此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苏州市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书》,并责令被告苏州市国土局根据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向原告公开其所需信息;2、撤销被告省国土厅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被告苏州市国土局辩称,1、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其已经履行了答复义务;2、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经调查后确认并不存在,并告知了原告;3、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省国土厅辩称,1、被告苏州市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被告省国土厅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原告陈土泉向苏州市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苏州市国土局公开“申请人位于本市姑苏区木桥头X号集体土地予以征收的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签字确认书”。2017年2月6日,苏州市国土局作出《政府信息答复书》,称“你申请的姑苏区木桥头X号集体土地予以征收的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签字确认书信息不存在”,并邮寄给原告。原告收到《政府信息答复书》后于2017年3月2日向省国土厅提出复议申请,省国土厅于2017年3月3日受理;2017年3月8日,省国土厅向苏州市国土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3月14日,苏州市国土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17年4月24日,省国土厅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通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2017年5月17日,省国土厅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苏州市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答复书》、《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苏州市国土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苏州市国土局于2017年2月6日作出《政府信息答复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向苏州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苏州国土局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答复书》,明确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庭审中,苏州市国土局称已将案涉地块的纸制卷宗带来,可由原告进行查阅,同时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该政府信息系同苏州市国土局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故被告苏州市国土局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其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省国土厅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立案审理,并依法通知被告苏州市国土局提出答复,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被告苏州市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省国土厅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办理程序合法。原告陈土泉请求撤销该《政府信息答复书》及《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土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土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房雪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