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金大地食品有限公司与邢台县鑫佳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大地食品有限公司,邢台县鑫佳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03民初1777号原告:山东金大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地方镇三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750855411A。法定代表人赵祥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榕,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邢台县鑫佳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路280号县黑色金属3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335956733J。法定代表人王大兴。原告山东金大地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台县鑫佳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山东金大地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200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罐头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供应罐头一宗,总价值35200元,货到付款,如违约承担货款总价值的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后,拒不以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被告邢台县鑫佳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核实和原告山东金大地食品有限公司陈述现已注销,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金大地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