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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贺星星与杨平、冯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星星,杨平,冯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2340号原告:贺星星,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17日,家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虎,男,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平,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14日,家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告:冯坚,男,汉族,生于1959年12月13日,家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原告贺星星与被告杨平、冯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星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虎,被告杨平、冯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星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杨平、冯坚共同归还借款60万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杨平、冯坚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平的丈夫唐瑜与被告冯坚于2015年10月30日向我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逾期未归还。2017年5月28日,被告杨平的丈夫唐瑜因病去世。被告杨平辩称:��笔借款在唐瑜死亡前一个月左右才知道。借款人有没有冯坚,不清楚。唐瑜生前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也没有用于工程项目。唐瑜生前向原告贺星星支付了4笔款项,共计12万元。被告冯坚辩称:借款是唐瑜借的,冯坚只是中间人。冯坚在借款合同签字时,没有看清楚,就在借款人处签了冯坚的名字。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唐瑜、被告冯坚与原告贺星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出借人贺星星,借款人唐瑜,借款人冯坚。借款金额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2015年10月30日,原告贺星星通过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帐60万元至唐瑜帐户(帐号:6212262316003166913)。唐瑜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贺星星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此据收款人:唐瑜2015.10.30。2017年5月28日,唐瑜因病去世。唐瑜生前分别于2016年5月1日、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9日、2016年9月16日向原告贺星星支付了4.8万元、3.8万元、1万元、2.4万元,共计12万元。唐瑜生前与被告杨平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历史明细清单(交易记录)》、短信记录,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贺星星与唐瑜、被告冯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唐瑜、被告冯坚与原告贺星星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唐瑜、冯坚。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唐瑜、冯坚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且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相互负连带责任。因唐瑜生前与被告杨平系夫妻关系,唐瑜生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平应当偿还。因此唐瑜生前与被告冯坚共同向原告贺星星的借款,应由被告杨平、冯坚共同偿还。但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超过法定利率,因此本案应按月利率2%计息。同时本案逾期利率亦应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成立。唐瑜生前于2016年9月16日前向原告贺星星共支付了12万元。根据交易习惯,唐瑜生前向原告贺星星共支付了12万元,应当认定支付2016年9月16日前的利息,截止2016年9月16日借款本金应为60万元。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平、冯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星星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00元,由被告杨平、被告冯坚负担。申请(保全措施)费3020.00元,由原告贺星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郑 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为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