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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4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诗怡与金瓜子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诗怡,金瓜子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4324号原告:张诗怡,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蔚,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瓜子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23号楼二层2356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路57号八维学校4-5号科技楼。法定代表人:杨浩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慧敏,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诗怡与被告金瓜子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诗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蔚,被告金瓜子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慧敏、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3693.90元、休息日加班费30310.30元、2016年5月2日和2016年5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51.70元,共计45555.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539.20元、2016年防暑降温费539.20元,共计1078.4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期间(2016年8、9、10月)工资7877.80元、医药费1103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失业期间(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补偿15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769.60元(2015年5月至12月为2057.60元、2016年1月至11月为2712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500元(2015年5月至12月);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264.60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三十天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差额1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5月起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信诚大厦。被告通过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6年3月,2016年4月开始工资由被告发放,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天津中天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代缴。2016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原告在工作日、休息日存在加班。2016年7月22日下午,原告请假提前下班下楼途中摔倒,经天津市人民医院诊治为尾椎外伤、尾1、2椎体排列欠规整(错位)。该事件发生后被告未能正常向相关部门申报工伤。2016年11月10日,原告接到被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自2016年11月15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相关福利待遇等,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关于加班费问题,被告未安排原告加班,无需支付加班费。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原告岗位并非露天高温作业岗位,因此无需支付防暑降温费。关于工伤工资和医药费问题,原告伤情未经有关机构认定为工伤,并且被告已经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非向被告主张费用。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与原告并无明确的竞业限制约定,原告亦不是竞业限制的法定适格主体。且根据天津市有关文件的规定,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则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2016年1月起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7月22日起休病假,至2016年11月仍未回岗,原告病假已经累计3个月20天以上。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原告不再享有当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待遇,因此我公司无需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被告成立于2016年1月,依法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被告与原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法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因此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和代通知金差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成立于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销售预约专员,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包含的附件二为《公司制度确认函》,载明原告已经知悉并同意遵守被告的全部公司制度,公司制度包括《员工手册》(见原公司内网)等文件。该确认函由原告签字确认。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该协议第3条对竞业禁止与竞业限制作出约定:“…在受雇于甲方期间以及乙方与甲方的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两(2)年内,在中国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乙方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设立、经营、参与任何与甲方或任何关联甲方直接或间接竞争的实体或个人,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为该等实体或个人工作、提供财务支持、担保或任何建议,亦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从事任何与甲方或其他任何关联甲方业务相类似的活动(‘不竞争义务’)……鉴于乙方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对甲方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在乙方与甲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时,在竞业禁止期限内,甲方应按月向乙方支付补偿金,但补偿金总额不得超过乙方与甲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前一年该乙方从甲方取得的年总收入的三分之二(2/3)……受制于本第3.2条的规定,如果法定的最低竞业限制补偿金(如有)与上述补偿金额不符,甲方与乙方同意并确认,应适用法定的最低竞业限制补偿金…”。协议中的甲方系指本案被告,乙方系指本案原告。2016年7月22日,原告在下班途中摔伤,经天津市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腰部和骶尾部外伤、尾1、2椎体排列欠规整、软组织挫伤等。自2016年7月23日起,原告持续休病假,再未到岗工作。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工资1038.57元、2016年9月工资2033.43元、2016年10月工资1560元。截至庭审结束,原告伤情尚未经过工伤认定。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由于原告从事的预约专员岗位不再设置,导致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在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果的情形下,决定自2016年11月15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3235.40元、代通知金3000元。原告在职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被告未支付过防暑降温费。原告离职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另外,被告与案外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全国人事委托服务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该案外人为其办理员工的人事手续,该案外人向被告提供员工薪酬管理、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服务。关于劳动报酬一节,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每月中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的招商银行银行卡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招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每月中旬均有转账收入。其中,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转账交易对手为案外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客户摘要显示为“批量支付款项AGSH”;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转账交易对手为被告,客户摘要显示为“代发工资AGPY”。关于社会保险一节,原告提交的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显示,原告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7年零3个月。本案涉及的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为连续缴纳状态,截至2016年11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为天津中天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认可该公司系代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又,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处没有考勤制度、不记录考勤陈述一致。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起始时间问题,双方均具有主体资格是形成劳动关系的前提。被告成立于2016年1月12日,在此之前被告不具备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与原告间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一节不予采信。又,被告当庭自认与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起始于2016年1月1日。2.关于原告工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但就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自被告处取得的工资总收入为35390.57元,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380.90元,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加班问题,被告称员工加班需经过报备审批,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瓜子二手车员工手册》打印件。其中,2.3.3条规定,“员工……如因工作需要必须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表。在得到部门领导及分管批准后方可被公司认定为加班”。原告自行提交的《公司制度确认函》显示,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了《员工手册》,原告签字确认表示同意遵守被告的相关制度。庭审中,原告对员工手册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未提交证明其已履行加班审批制度的证据。同时,原告仅提交证人李某的证言以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除此之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未形成完整证据链,并且证人李某系被告处离职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单独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采信。另查,2017年4月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工伤工资、医药费、竞业限制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赔偿、带薪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等问题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津南开劳人仲不字[2017]第02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来院起诉。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规范用工行为、全面履行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得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则应切实履行劳动合同,依法维权。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建立于2016年1月1日。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1日之前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并非适格主体,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形,且不能证明已经依照被告公司制度履行了加班审批手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防暑降温费问题,经庭审查明,被告确未支付原告2016年防暑降温费,应予补发。因原告主张的数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问题,原告伤情未经工伤认定,不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按照工伤有关规定主张工资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认可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休病假,应按照当年度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病假工资,共计468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016年8月、9月、10月工资共计4632元,与法律规定的标准存在差额48元,应予补发。关于医药费问题,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履行了法定义务,而原告未经工伤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期间的医药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问题,被告当庭抗辩称原告不属于竞业限制适格主体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人员包括但不限于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也可成为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原、被告在达成合意的基础上自愿订立《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对双方在保密、竞业禁止、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享有的权利、应付的义务作出约定。该协议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作为合同相对方,原告负有不竞争义务,属于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不属于竞业限制适格主体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应当依照该协议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又抗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有竞业限制的,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抗辩竞业限制条款无效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又,原、被告自2016年11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第3.1条的约定,自2016年11月15日起的两年内原告负有不竞争义务。庭审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存在违反该条款的行为,因此,被告应当依照协议第3.2条的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问题,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4日,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卡流水显示,劳动关系解除前一年原告自被告处取得的年总收入、同时也是全部收入为35390.57元,年总收入的三分之二为23593.71元。依照《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第3.2条的约定,被告在原告负有竞业义务期间应向原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不得超过23593.71元。原告的竞业禁止期间为两年,其主张的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在竞业禁止期限内,竞业限制补偿金折合4915.36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915.36元。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7年零3个月,每年应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但其在2016年累计休病假已超过2个月,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不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被告称原告所在的销售预约专员岗位不再设置,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针对被告曾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原告进行协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协议,以及曾因此对原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等事宜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未能证明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标准及在职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61.80元。又因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已向原告支付了6235.40元,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差额526.40元。关于代通知金问题,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撤回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金瓜子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诗怡2016年防暑降温费539.2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金瓜子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诗怡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48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金瓜子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诗怡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915.36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金瓜子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诗怡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526.40元;五、驳回原告张诗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金瓜子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鸿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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