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执异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东方高诚贸易有限公司、李永志公正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东方高诚贸易有限公司,李永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执异14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西路8号。主要负责人:王进元。委托诉讼代理人:扁斌,四川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东方高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22号1幢5层1号511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志。被执行人:李永志,女,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在本院执行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东方高诚贸易有限公司、李永志公正债权文书一案中,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追加北京广厦京都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本院认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撤回异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撤回异议申请。审判长 蒋兴平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王桂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浩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