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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与冯云、林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冯云,林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24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群众路198号汇福大厦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8544373458。主要负责人:许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任丹,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冯云,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晞,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坚,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台江支行)与被告冯云、被告林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丹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台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云、林晞向原告偿还编号为个旅117212013299《个人旅游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99963.7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4日为12571.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冯云、林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冯云签订了编号:个授117212013298《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冯云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00元的综合消费类贷款额度授信,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止。2013年9月4日,原告与冯云签订了编号:个旅117212013299《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冯云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若借款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冯云发放贷款200000元。但冯云从2016年8月起开始拖欠利息,现该笔借款已逾期。林晞系冯云的配偶,故林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冯云未作答辩。被告林晞辩称,一、答辩人对冯云向原告借款并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的事实过程不知情。该笔借款直到起诉至法院,答辩人收到应诉材料后才知道有借款的存在,答辩人自始至终未曾听说过该笔借款,也未与冯云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在贷款时应对借款人资信、资产及家庭状况进行调查,原告应当知道冯云已结婚的事实,但原告却未要求答辩人签字也未尽告知义务,应属原告明知属个人债务的情形,且原告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存在严重的过错。二、答辩人与冯云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自2012年底开始分居,并于2015年7月17日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欠的债务,谁经手外借的,由谁负责偿还。三、案涉借款200000元属于个人旅游消费借款,明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性活动,且发生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答辩人使用该笔借款用于旅游消费。四、答辩人虽系冯云配偶,但未在《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上签字,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也并未承诺共同还款,不属于适格被告。综上,原告以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兴业银行台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A1.编号:个授117212013298《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冯云提供200000元的综合消费类贷款额度授信,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A2.编号:个旅117212013299《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证明冯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相关合同权利义务;A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冯云发放旅游贷款200000元;A4.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客户还款明细清单,证明冯云的欠款欠息情况。被告冯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B1.离婚证;B2.离婚协议;以上B1、B2共同证明林晞与冯云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7月10日离婚,以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欠的债务,谁经手外借的,由谁负责偿还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证据A1-A4、B1、B2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兴业银行台江支行与冯云签订编号:个授117212013298《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台江支行同意给予冯云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2013年9月4日,兴业银行台江支行与冯云签订编号:个旅117212013299《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冯云向兴业银行台江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团费,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8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5日,兴业银行台江支行向冯云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借款到期后,冯云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1月4日,冯云尚欠借款本金199963.70元,利息849.99元,罚息、复利合计11721.10元。另查明,冯云与林晞于1989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0日离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台江支行与冯云订立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兴业银行台江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冯云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兴业银行台江支行请求冯云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计收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讼争债务发生在冯云与林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除外情形,因此林晞关于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林晞对冯云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对兴业银行台江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冯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云、被告林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9963.7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4日的利息为849.99元,罚息、复利合计11721.10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个旅117212013299《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被告冯云、被告林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莹人民陪审员 林 由人民陪审员 陈秀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彬娜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