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1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与牛学华、何建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牛学华,何建斌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175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36号人保大厦6、7、8楼。负责人: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洁,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虹,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学华,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被告:何建斌,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分公司)与被告牛学华、何建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学华、何建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牛学华、何建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6436元;2、请求判令被告牛学华、何建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利息(以1643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2015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5%/年计算,暂计至2016年8月22日为1222.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牛学华、何建斌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保险人林小枫就其所有的桂A×××××号汽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345010000017842,投保险种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1日24时止。2015年1月18日,林浩驾驶林小枫所有的桂A×××××号汽车沿佛子岭路由东往西行驶,与牛学华驾驶何建斌所有的桂A×××××号汽车发生尾随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离开了事故现场。经核定,桂A×××××号汽车的损失为18436元。2015年1月21日,双方到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接受调查。2015年2月6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B2015)第70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学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牛学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何建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小枫多次向牛学华、何建斌索赔未果,故而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并同意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5月7日,原告向林小枫作出了16436元的赔偿。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自原告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被告还应当从原告支付赔偿金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牛学华、何建斌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维修费发票、车辆损失要求赔偿通知书、申请代位追偿的书面说明、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支付凭证等证据,而被告牛学华、何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8日1时38分许,在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翠竹路口,牛学华驾驶何建斌所有的桂A×××××号车辆与林浩驾驶林小枫所有的桂A×××××号车辆发生尾随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1月21日,牛学华、林浩到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接收调查,交警部门认为牛学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行驶,故认定牛学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桂A×××××号车辆被送至广西华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费了18436元。因林小枫在人保南宁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故于2015年2月10日向人保南宁分公司索赔,并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授权人保南宁分公司在支付保险金后可向责任方追偿。2015年5月7日,人保南宁分公司向林小枫支付了保险金16436元。2016年10月13日,人保南宁分公司向本院起诉,以前述事实理由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诉讼中,人保南宁分公司表示其向林小枫支付的保险金16436元已经扣除责任方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应支付的2000元。另查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一中队于2015年2月10日查询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何建斌所有的桂A×××××号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16日,检验有效期于2014年9月30止,保险日期于2013年9月14日终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牛学华驾驶何建斌所有的桂A×××××号车辆与林浩驾驶林小枫所有的桂A×××××号车辆发生尾随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牛学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浩无责任。林小枫在未获得事故责任方赔偿的情况下,向其投保的人保南宁分公司申请理赔,人保南宁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向林小枫赔偿保险金后即取得向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诉讼中,人保南宁分公司表示向林小枫支付的保险金16436元已经扣除责任方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应支付的保险金2000元,故人保南宁分公司有权要求牛学华赔偿其保险金16436元。另,由于牛学华逾期向人保南宁分公司支付赔款,其应向人保南宁分公司承担自代偿之次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应以保险金1643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关于何建斌的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书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牛学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行驶,鉴于何建斌所有的桂A×××××号车辆超过检验期且未购买交通强制保险,何建斌应当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连带责任,现人保南宁分公司已主动扣除这一部分款项,故对于人保南宁分公司要求何建斌承担共同赔偿保险金164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学华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保险金16436元;二、被告牛学华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保险金1643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2680元,由被告牛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莹人民陪审员 罗科峰人民陪审员 王毅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