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进峰、天津一轻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进峰,天津一轻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进峰,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贺,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欣,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一轻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一号办公楼3楼。法定代表人:赵玉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孟晖,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进峰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一轻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一轻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进峰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不能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对涉诉房屋享有占有权为由,判决上诉人腾房是错误的。天津金鸡时钟总公司在办理破产手续时,并没有将涉诉房屋列为破产财产,证明涉诉房屋不是天津金鸡时钟总公司的财产,被上诉人不享有诉权。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已经自认涉诉三间房屋是天津金鸡时钟总公司分配给上诉人的,因此涉诉房屋属于单位分房,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涉诉房屋的来源。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依法审核判断,程序有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本案若干重要事实,未能查清真实情况,属于认定严重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天津一轻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是天津金鸡时钟总公司的职工,房屋系被上诉人享有使用权并进行管理的国有资产。涉诉房屋是给上诉人用于办公的办公室,上诉人退休后无故侵占房屋,不予归还。南开区人民法院裁定天津金鸡时钟总公司破产,被上诉人负责对天津金鸡时钟总公司的破产事宜进行统一管理。上诉人无故占有涉诉房屋不具有合法理由,应予归还。虽然被上诉人不持有房产证,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对涉诉房屋占有、使用权利,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涉诉房屋是国有资产,被上诉人作为一级国有企业,负责管理国有资产,有相关文件为凭。被上诉人享有涉诉房屋的使用权,并占有、控制和管理。天津金鸡时钟总公司破产时没有列入涉诉房屋,恰恰证明被上诉人对房屋享有权利。涉诉房屋是办公用房,不可能用于居住,不存在分配给上诉人的情形。涉诉房屋是国有资产,不可能未经法定程序就分配给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在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及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上诉人以天津金鸡时钟总公司对其欠款为由擅自占有涉诉房屋,拒不归还,上诉人侵占国有资产应追究法律责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一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腾空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包头道青见里3号2楼右侧3间房屋并归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对被告原系天津金鸡时钟总公司职工,被告于2016年8月退休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私自占用涉诉房屋,还是原天津金鸡时钟总公司分配被告入住涉诉房屋。2、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庭审后,一审法院前往诉争房屋进行勘验并拍照。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对涉诉房屋虽不能取得所有权。但原告通过合法手续取得了涉诉房屋的使用权。原告也实际管理与控制了涉诉房屋,形成了一种占有权,这种占有权他人是不得随意侵犯的。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下,私自占用使用涉诉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腾空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包头道青见里3号2楼右侧3间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以原单位天津金鸡时钟总公司欠款未还,将涉诉房屋分配给被告的居住用房为抗辩理由,但被告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诉房屋系天津金鸡时钟总公司分配给其的居住用房。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所提欠款一事,被告也已另案诉讼。被告诉讼中提出原告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涉诉房屋享有占用使用的权利,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的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杨进峰将天津市和平区包头道青见里3号2楼右侧3间房屋腾空交付原告天津一轻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计1710元,由被告杨进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网页查询材料,用以证明天津金鸡时钟总公司目前仍然存续。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天津金鸡时钟总公司在破产前已根据公司文件将涉诉房屋划归了被上诉人进行管理,所以该公司处于清算状态不影响被上诉人作为适格主体。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过合法手续取得涉诉房屋的使用权,并实际管理与控制涉诉房屋,形成了一种占有权,该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涉诉房屋系经过天津金鸡时钟总公司分房得来,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自行占用使用涉诉房屋,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房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涉诉房屋享有占用使用的权利,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杨进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杨进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