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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尚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尚宗刚,王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号。注册号:371600119012844。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宗刚,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博,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菊,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周村区。系被上诉人尚宗刚之妻。原审被告:王棚,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邹平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宗刚、原审被告王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被上诉人尚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博、刘凤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9772.36元,上诉金额为5606.81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即患××、××并开始规律进行肾透析治疗,因此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出的部分医疗费与治疗涉案事故所造成的伤情不具关联性。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尚宗刚的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用药合理性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建议用于治疗高血压和肾透析的费用(共计11213.63元)保留50%……尚宗刚总费用中建议去除5668.945元,其余的建议保留”的鉴定结论,而原审判决中并未采纳该鉴定结论并依法将治疗与本次涉案事故所致伤情无关的疾病所支出的医疗费及用药5606.81元予以剔除。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尚宗刚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认定事实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因鉴定机构就本次事故对尚宗刚相关疾病造成的影响已做了充分保留,而上述非涉案事故所导致的影响及病情所支出的费用应予以剔除,不应因无法享有门诊优惠而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被上诉人尚宗刚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棚未到庭,未作答辩。尚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23625.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共计26455.7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肇事车辆鲁M×××××号轿车的所有人系王棚,该车在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2日24时止;另在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2日24时止。2016年9月11日4时57分左右,尚宗刚驾驶三轮摩托车顺周村兴鲁大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周村区北郊镇大杨村路口时,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顺兴鲁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棚驾驶的鲁M×××××号轿车相撞,致尚宗刚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尚宗刚与王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尚宗刚先后在淄博市中心医院、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计10天。对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尚宗刚提交了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二份、费用清单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单据六张,拟证明其医疗费损失为37251.46元。经审查,其中:1、2016年9月28日收款收据所涉及的医疗费131元,无相关治疗依据,认定该收款收据为无效证据,所涉及医疗费131元,不予认可;2、医疗费中所包括尚宗刚治疗肾病等病症所支出费用问题。尚宗刚为此提交了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血液净化室证明一份,拟证明尚宗刚系××患者,涉案交通事故之前不需要个人负担门诊透析费用,尚宗刚在该院因外伤住院期间的透析费用不能享受门诊优惠,需要个人支付。根据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并由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尚宗刚颅脑损伤、肋骨骨折及软组织损伤为本次事故所致,本次事故可对其高血压和慢性肾功能衰竭造成影响,建议其住院总费用中去除5668.945元。该鉴定意见书系从本次事故可对尚宗刚原有病症造成影响方面,提出了去除部分住院医疗费的建议,但根据尚宗刚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尚宗刚因本次事故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而不能享受门诊透析的优惠,致使其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透析费用需要自己负担,应当认定为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建议去除治疗高血压费用的50%及建议去除开塞露、皮肤科用药、××用药的费用计62.13元,予以采纳。故尚宗刚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37058.33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尚宗刚所提交病案,尚宗刚先后两次在淄博市中心医院和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为10天,按照双方无争议的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0元。三、交通费。尚宗刚提交出租车票据125张,拟证明其交通费损失1000元。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及王棚均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过高。经审查,根据尚宗刚因事故受伤后在居住区外就医及两次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700元。四、车辆损失费。尚宗刚提交照片五张及“周村大姜车行”发票一份,拟证明其因事故造成的车辆受损情况及修车支付的费用1500元。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及王棚均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两车受损”的认定,结合尚宗刚所提交的受损后车辆照片、修车费收据,确定尚宗刚的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综合上述分析,原审认定尚宗刚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705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交通费为700元,车损费为1000元,共计损失39058.3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尚宗刚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因此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等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王棚予以赔偿。根据尚宗刚与王棚同等事故责任,尚宗刚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058.33元,由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7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车损费1000元);剩余损失27358.33元(其中医疗费2705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即13679.17元。被告王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尚宗刚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25379.1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宗刚医疗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117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宗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679.17元;三、被告王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尚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计231元,由被告王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结束后,尚宗刚于2017年6月28日因尿毒症死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去除的肾透析、高血压治疗费用应否由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主张应当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赔偿数额。但该鉴定意见书仅是对尚宗刚的伤情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以鉴定,该鉴定意见建议去除部分透析治疗费用的依据亦是因尚宗刚自身患有高血压及慢性肾功能衰竭,在事故前即进行透析治疗,故不属于因事故新发生的治疗费用。但尚宗刚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其进行透析治疗无需支付任何费用。但因发生交通事故尚宗刚需住院治疗导致其无法继续享受门诊优惠政策进行门诊透析治疗,因此,尚宗刚住院期间所支出的透析治疗费用属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该治疗用药及相应支出的医疗费具有合理性和必然性。原审据此认定该治疗费用由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永成审判员  翟雪利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