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1执62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罗利森、曲春林与刘焕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利森,曲春林,刘焕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81执62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罗利森,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满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公安局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申请执行人曲春林,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伊图里河车站退休职工,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执行人刘焕义,男,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根河镇光明木器厂退休职工,现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罗利森、曲春林与刘焕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焕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刘焕义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刘焕义除每月退休工资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刘焕义的工资每月进行划拨,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和采取的措施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毕长英审判员 张兆鹏审判员 安伟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超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