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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与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宏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宏伟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170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28号。负责人:罗学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任绍敏,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局职员,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方晖,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文德路67号金德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陈振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振中,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司职工,联系地址。被告:陈宏伟,男,195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诉被告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宏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晖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诉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127号1409房、2008房、1202房、711房、1111房、1203房、803房、912房、1905房、1108房、1008房、1709房、1109房共13间被执行的房屋是被告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征地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补偿给原告管理直管公房的回迁房,原告已于2008年实际使用上述被执行房产,所以该被执行房产的产权应当属于原告。1997年广州侨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94)城地批字第406号征用了××-143号及荣华北3-33号等地块,并与原东山区房地产管理局签有《征地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涉及原告管辖的直管房(即俗称公房)共24栋,直管房租户共80户。册记面积,住宅2490.54㎡,非住宅980.87㎡。2003年7月,侨实公司将该项目转让给了被告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开发建设,现该地块已建成,建筑名为“金宝怡庭”,新门牌为××、127号(住宅部分),也即执行房产所在地址。2008年原告已安排原直管公房的租户入住上述被执行房屋,但被告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同步办理产权移交手续。由于被告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办理直管房的移交手续,原告于2014年9月向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849-1870号),诉请被告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产权补偿义务,由于当时需要移交的具体房屋未明确,被越秀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被告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同意移交房屋并正在办理房屋产权移交手续。对移交的房屋,若产权清晰,房屋无质量、无转租转借等违法行为的,原告拟同意予以接收。涉案房屋在2008年已经由原告拆迁的租户回迁居住,即使执行也难以实现,涉案房屋现在居住的租户名下均无房产,如继续执行将引起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据此,请求判令:1、停止对被告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127号1409房、2008房、1202房、711房、1111房、1203房、803房、912房、1905房、1108房、1008房、1709房、1109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答辩。被告陈宏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广州市侨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以(94)城地批字第416号文批准征用东山区中山三路、东昌大街、荣华北地段。被征拆的房屋包括广州市东山区房地产管理局的直管公房多套。广州市侨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直管公房的承租户冯莲等人于1997年分别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由广州市侨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拆冯莲等租住的直管公房,由广州市侨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排冯莲等回迁征地范围回迁楼相应的楼层、面积等,但均没有约定回迁房的具体房号。1999年,广州市侨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山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多份《征地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广州市侨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拆广州市东山区房地产管理局位于东山区中山三路东昌大街荣华北地段的直管公房多套,新建大楼建成后由广州市侨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州市东山区房地产管理局补偿相应面积的楼房,补偿的房屋由广州市侨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前向广州市东山区房地产管理局移交等。2003年8月28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向被告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申请变更建设用地单位名称的复函》称:同意将我局穗城规东片地字[1994]第4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单位由广州市侨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文后请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后广州市东山区房地产管理局变更为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事后,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并没有按照广州市侨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直管公房的承租户冯莲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的楼层、面积,安排冯莲等人回迁,而是重新调整了回迁房由冯莲等人回迁。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提供的被告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公房移交情况说明》、《××-127号拆迁地块公房移交情况表》及提供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回迁户的回迁通知书、回迁证明,证实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127号1409房已由租户陈子尽于2008年回迁、2008房已由租户何明于2008年回迁、1202房已由租户马秋季于2008年回迁、711房已由租户郑志辉于2008年回迁、1111房已由租户钱彬于2008年回迁、1203房已由租户林惠卿于2008年回迁、803房已由租户叶玮瑜于2008年回迁、912房已由租户陈德培于2008年回迁、1905房已由租户邓成桔于2008年回迁、1108房已由租户刘活松、1008房已由租户王玉燕于2008年回迁、1109房已由租户方凤怡于2008年回迁。原告提供的被告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出具给冯莲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补充说明》、陈伟杰的户口簿证实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127号1709房已由租户冯莲于2008年回迁,由于冯莲已故,现该房由冯莲的儿子了伟杰居住。又查,由于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陈宏伟借款后没有按期还款,陈宏伟遂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宏伟清还1502万元;二、被告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宏伟清还1522万元的利息等;三、被告陈振林对被告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判决一、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振林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陈宏伟其他诉讼请求。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振林不服本院的上述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4月1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陈宏伟偿还借款本金1280万元;三、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陈宏伟偿还借款利息等。2014年6月5日,陈宏伟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效力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2014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4)穗荔法执字第190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127号的本案讼争的13套房屋等。2016年5月20日,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本院停止对本案讼争的13套房屋等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016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6)粤0103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的异议请求。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不服本院上述裁定,向本院起诉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广州市侨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直管公房的承租户冯莲等人于1997年分别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广州市侨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山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的多份《征地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向被告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于申请变更建设用地单位名称的复函》、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公房移交情况说明》、《××-127号拆迁地块公房移交情况表》、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给回迁户的回迁通知书、回迁证明以及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出具给冯莲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补充说明》、陈伟杰的户口簿,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连,证实本案讼争的13套房屋是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给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的回迁房,且已经由原拆迁房的承租人于2008年回迁居住即已经于2008年交付使用,虽然该13套房屋登记在被告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但该13套房是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给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的回迁房,且在本院2014年10月27日查封前已交付使用即实际占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办理过户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原告诉请停止对被告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127号1409房、2008房、1202房、711房、1111房、1203房、803房、912房、1905房、1108房、1008房、1709房、1109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得执行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127号1409房、2008房、1202房、711房、1111房、1203房、803房、912房、1905房、1108房、1008房、1709房、1109房,并解除上述房屋的查封。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宏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锦堂人民陪审员  邓永展人民陪审员  姚冬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帆姚晓丹本法律文书于2017年月日送达。送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