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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志强、尹世志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强,尹世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强,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世志,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群,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尹世志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2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虽然被上诉人在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但是石子厂仍然照常经营,其经营用电,加上线损和配电室的损耗,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的垫付电费有依据。(2015)莒商初字第1611号民事卷宗中有尹世志雇佣的厂长尹文的书面证明材料可以证实石子厂的经营情况,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可以证实电焊安装每个月用电在200-500元之间。尹世志辩称,上诉人主张的电费并非被上诉人所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刘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尹世志付还垫付电费款449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尹世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志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刘志强将石子加工厂一处租赁给尹世志承包经营,包括配电室、铲车一台等配套工具设施。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每年租赁费50000元,合同还约定,尹世志在正常经营中,如刘志强造成的停工停产,由刘志强完全承担,尹世志生产期间提供刘志强生活用电;2、国网山东莒县供电公司电费收据4份,用于证明交费的事实;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1民终字21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尹世志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判决书无异议,但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出如下证据: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实他人用电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刘志强与尹世志签订“租赁承包合同书”一份,刘志强将石子加工厂一处租赁给尹世志承包经营,包括配电室、铲车一台等配套工具设施。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每年租赁费50000元。合同还约定,尹世志在正常经营中,如刘志强造成的停工停产,由刘志强完全承担。尹世志生产期间提供刘志强生活用电;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2015年9月9日,刘志强之妻作为尹世志的雇工,向尹世志索要工资时,双方发生争执,刘志强之妻受伤(尹世志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2016年1月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一审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刘志强的亲属刘卫松将铲车开走,石子加工厂停产至2016年2月16日。尹世志于同年2月17日恢复生产,履行至同年8月7日。尹世志的石子加工厂停产期间,他人曾用刘志强的用电户头安装石粉厂的相关设备。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一审予以确认。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志强提供的四份电费收据仅证实交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替尹世志交费,且尹世志的石子加工厂停产期间他人曾用刘志强的用电户头安装石粉厂的相关设备,同样产生了相应的电费,该电费产生的相对人不具有唯一性,同时也证明尹世志停产期间并不掌握石子加工厂电的使用权。刘志强主张为尹世志垫付电费4991元,还需继续举证证明上述电费的产生确系尹世志生产经营所为,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志强以该电费的产生在合同约定的期间为由索要垫付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志强要求尹世志支付垫付电费499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刘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志强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一审法院(2015)莒商初字第1611号民事案件中,一审法院对尹世志雇佣的厂长尹文进行调查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尹文陈述,尹世志租赁的石子加工厂于2015年8月初经营到9月几日,尹世志与刘志强之妻发生案涉争执当日,石子加工厂就停工了。根据刘志强在一审中提供的电费收据,计费年月为2015年9月、填票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的收据:载明项目名称为“一般工商业力率电费”,上次结算余额为4519.72元、本次应收6510.43元,本次实收1991元;计费年月为2015年10月、填票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的收据:载明项目名称为“预收”,上次结算余额为0.29元、本次应收0元,本次实收1009元;计费年月为2015年11月、填票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的收据:载明项目名称为“预收”,上次结算余额为351.36元、本次应收0元,本次实收500元;计费年月为2016年8月、填票时间为2016年8月4日的收据:载明项目名称为“预收”,上次结算余额为260.48元、本次应收0元,本次实收1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志强与尹世志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尹世志租赁刘志强的石子加工厂进行经营的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根据(2015)莒商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2016)鲁11民终212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一审法院对尹文的调查,尹世志于2015年9月9日因与刘志强之妻发生争执当日石子加工厂即停产,并且石子加工厂停产期间他人曾用刘志强的用电户头安装石粉厂的相关设备进行用电,刘志强所提供的2015年10月、11月和2016年8月的电费收据上载明的“本次应收”均为“0”元,故一审认定李志强主张2015年9月、10月、11月和2016年8月的电费依据不足符合相关法律关于举证义务的规定。刘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卜雪雁审判员  王林林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裴凤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