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6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戴晓科、齐丽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戴晓科,齐丽娇,天台县诗歌图交通设施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28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台州国际商务广场一、二层和十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5917852165。负责人:陈贤榜,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萍,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晓科,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齐丽娇,女,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天台县诗歌图交通设施厂,住所地:天台县洪畴镇大一村。法定代表人:戴晓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戴晓科、齐丽娇、天台县诗歌图交通设施厂(以下简称诗歌图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原告民生银行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戴晓科名下银行存款200000元、齐丽娇名下银行存款300000元、诗歌图厂名下银行存款310000元。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晓科、齐丽娇、诗歌图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戴晓科、齐丽娇立���返还原告民生银行贷款本金787251.7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6月28日的利息、罚息为28352.23元,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民生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2.被告诗歌图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26日,被告戴晓科、齐丽娇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175012016007716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戴晓科、齐丽娇向原告民生银行借款80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戴晓科的贷款本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上浮51%,确定为年利率6.5685%;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民生银行对戴晓科、齐丽娇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戴晓科、齐丽娇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戴晓科、齐丽娇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对于被告戴晓科、齐丽娇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若被告戴晓科、齐丽娇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民生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要求被告戴晓科、齐丽娇赔偿原告民生银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同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诗歌图厂签订编号为175012016007716-1的《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诗歌图厂为被告戴晓科、齐丽娇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的编号为17502016007716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民生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后两年。同日,被告诗歌图厂向原告民生银行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函》记载,被告诗歌图厂自愿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了编号为17502016007716-1的《担保合同》,知悉并同意《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用途可用于借新还旧,愿意继续按《担保合同》约定为主债权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原告民生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民生银行按约于2016年3月2日向被告戴晓科、齐丽娇发放了贷款8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戴晓科、齐丽娇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诗歌图厂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戴晓科、齐丽娇尚欠原告民生银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87251.70元以及利息、罚息合计28352.23元。此外,原告民生银行为实现���案涉讼的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晓科、齐丽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787251.7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罚息为28352.23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二、被告天台县诗歌图交通设施厂对被告戴晓科、齐丽娇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3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4673元(原告已交纳),合计10726元,由被告戴晓科、齐丽娇、天台县诗歌图交通设施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肖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