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4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合肥汉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汉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4691号原告:合肥汉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潜山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47906716(1-1)。法定代表人:高亦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乔英,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合肥汉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嘉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嘉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乔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能耗费等费用99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45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汉嘉物业公司为金色梧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合同签订后,汉嘉物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张军截止2016年12月底共拖欠物业费、能耗费等费用9900元,现原告汉嘉物业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张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汉嘉物业公司为金色梧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该物业成立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与续聘或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活动。首次交纳为自本房屋交付使用的次月1日起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以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15日内预交下6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也可预交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应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2014年7月11日安徽省物价局服务价格登记证(有效日期自2014年7月至2017年6月)载明金色梧桐甲级有电梯物业综合服务费为1.4元/月*平方米,含公共能耗费。2017年7月20日汉嘉物业公司向法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张军已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以上事实,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服务价格登记证、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张军作为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实际享有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应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因此对汉嘉物业公司要求张军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物业管理费用根据张军房屋建筑面积和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进行计算,因自2013年1月1日之后物业费实行一费制,故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张军实欠物业费6701.69元(132.97㎡*36个月*1.4元/㎡/月)。对于汉嘉物业公司主张的能耗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在审理原告起诉的相同小区其他关联案件中发现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汉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6701.69元;二、驳回原告合肥汉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方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燕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