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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6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埃米可焊接材料厂与中山市华盛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埃米可焊接材料厂,中山市华盛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6194号原告:中山市埃米可焊接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宋雁,系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系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铭,系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华盛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嘉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山市埃米可焊接材料厂与被告中山市华盛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开始交易,原告向被告供应锡膏产品。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400元。后双方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购销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自2017年1月始分13期清偿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清偿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购销合作协议书》1份。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8400元,但称由于经济困难,想分期支付所欠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至同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锡膏产品。后经双方对账,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购销合作协议书》1份共同确认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8400元,被告承诺从2017年1月开始分13个月付清所欠款项。后被告未按照承诺期限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68400元货款的事实有被告签章确认的《购销合作协议书》为凭,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68400元及从起诉之日(2017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华盛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埃米可焊接材料厂支付货款6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84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中山市华盛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康秋实李思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