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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郑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刑初7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文化,系赤峰市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9日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史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6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萍、书记员宋时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郑某在赤峰市××区,虚构赤峰市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承包赤峰市商贸物流城木材城项目建设工程的事实,与张某签订赤峰市商贸物流城木材城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骗取张某人民币30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的主持下,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郑某,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辩解收取张某30万元保证金是公司行为,该笔资金也用于公司融资的费用支出,作为公司法人愿意承担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定性合同诈骗罪,且为单位犯罪。被告人郑某收取张某30万保证金的行为系代表公司。郑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业务约定书、项目投资价值分析及未来收益分析报告编制协议书、开发项目批复、项目融资备忘录、立项资料补充清单、确认函、借款合同、项目投资价值及未来收益报告、项目资金管理细则、银行汇款凭证、收据一张、银行回单、短信截图等证据材料,欲证明郑某收取保证金后,将款项用于公司支出,且事前通知对方将钱款取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郑某谎称其注册成立的赤峰市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真诚房地产开发公司,郑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在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承包了赤峰商贸物流城木材城建设项目,将项目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张某。同年6月30日,郑某以真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与张某签订该项目施工承包合同,骗取张某施工保证金人民币30万。案发后,郑某退赔骗取张某的款项,并取得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23日,公安机关接张某报案称,郑某以交纳建设施工保证金为由,骗取其人民币30万元。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11月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下旬,通过姜秀珍介绍他认识真诚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郑某,姜告诉他郑有一木材城工程项目。在姜的牵头下,他与郑商谈了赤峰市商贸物流城木材城工程项目。郑告诉说这个工程是政府的项目,工程由真诚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下来了,首期包给他16万平方米工程,让他交纳50万元保证金,郑还要求他必须用安阳建设集团公司的资质。2015年6月30日,他使用安阳建设集团公司的资质,与真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赤峰商贸物流木材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地点在松山区当铺地新井村,一期工程规划用地116944平方米,工程造价2.6亿元;并与郑商定他先交保证金30万元。进场后再交20万元。次日,他将30万元保证金交给郑,郑向他开具了7月8日进场的《进场通知书》及收据。7月6日他带领工人来到工程地点等待进场,次日郑给他发来彩信,是一张”赤峰商贸物流城管委会通知”的图片,内容是管委会要求真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在2015年7月25前交清尾欠土地整理费4934万元、项目保证金300万元,郑告诉说把钱交上就能开工了。郑还让他交给郑230万元劳动保障金和社保基金。他朋友说去管委会看看是咋回事,他们就到管委会问。管委会的人告诉说这个项目已经终止了转成农机市场了,早就与郑没有关系了。同时发现郑发给他的彩信没蒙文字头,知道被骗了,就来报案了。张某提供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收据、授权委托书、施工资质材料、木材城项目相关材料、工程图纸、交款照片、合作协议书、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进场通知、赤峰商贸物流城管理委员会通知照片等证实,2015年6月30日,张某使用安阳建设集团公司资质与真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及郑某签订了赤峰商贸物流城木材城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2.6亿元,郑某收取张某保证金30万元,并约定进场2015年7月8进场施工。张某提供的手机短信证实,郑某隐瞒事实,谎称可以进场施工,欺骗张某的过程。4.调取的赤峰商贸物流城管理委员会情况说明、合作协议书证实,2014年10月10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与真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赤峰商贸物流城木材城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赤峰商贸物流城内意向性合作面积203.85亩土地(IV02-01地块)用于木材城建设;同时约定真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在15日内一次预付土地整理费2500万元用于一级土地整理。地块具备挂牌条件后,真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参加竞标,力争取得上述地块土地使用权。因真诚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义务,2015年2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与真诚房地产开发公司终止了该项目的协议,并收回了协议书原件。5.调取真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档案登记材料、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账户明细及税务申报情况证实,真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登记注册成立,公司没有自有资金,成立至今没有开展经营活动,报税额一直为零。6.证人宇文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赤峰商贸物流城管委会的副主任。2014年10月10日赤峰市松山区政府与真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木材城项目的合作协议书,但郑某一直没有缴纳土地整理费。2014年12月份按照协议约定,他们单位通知郑废止该协议,并要求郑交回其手里的两份协议。2015年4、5月份,他当面告知郑已终止协议合作,郑交回了一份注明”作废”的该协议,并说另一份已丢失。之后,他没有与郑谈过使用其他地块继续建设木材城项目的事情。7.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安阳建设集团公司的业务员。他通过一个朋友介绍认识郑某。2015年郑介绍张某用安阳建设集团公司的资质承包真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一个工程。2015年6月30日,安阳建设集团公司授权张某为代理人,与真诚房地产公司签订赤峰商贸物流城木材城工程项目的合同。张某曾向他支付过一万元的差旅费。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真诚房地产公司的现金出纳。郑某收取张某的30万元保证金没有交到公司财务。后期此款用途她不清楚。2015年9月份,她急需用钱,曾向郑某借款10万元,2015年11月9日她将借款全部还清。2015年9月至10月,郑曾给她1万元钱,让她汇给北京宝通花旗公司的一个人。9.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郑某退还被害人张某工程保证金30万元,并取得张某的谅解。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的自然情况。1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他是真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10日他代表公司与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签订了赤峰市商贸物流城木材城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因无法在约定期限内交纳土地整理费,该协议于2015年2月份已经终止。6月份,经他人介绍,张某有意承包该项目工程,他隐瞒协议已终止的事实,并推荐张某使用安阳建设集团公司的资质,于6月30日与张某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收取了30万保证金。后因无法履行合同约定事项,又通过彩信发给张某一份伪造的商贸物流城管委会通知,使其相信该项目因一些原因暂时无法开工,推托张某。他将张某交纳的保证金主要用于公司支出,其中向安阳建设集团公司的业务员方某支付差旅手续费3万元。9月份他本人的差旅费及编制项目投资分析报告等的支出共计8.2万元,10月中旬向宝通花旗公司支付差旅费4万元。2015年9月份李某向他借款10万元,他从张某的保证金中拿出10万元借给了李,李于11月9日将该款归还给他。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张某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郑某之行为代表公司,将收取的保证金用于公司正常支出,系为保证木材城项目实施,且郑某在案发前已通知对方取回保证金,系对方不予取回。经查,郑某虽为真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自2014年5月成立以来,没有经营活动和自有资金,骗取的保证金亦未纳入公司财务管理,亦未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公司没有能力履行与松山区政府订立的合作协议,故此合作协议于2015年2月被终止,木材城项目已与真诚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关。郑某仍以木材城项目建设为由将骗取的保证金用于对外融资、借贷不属于公司正常支出。本案应按个人犯罪处理。辩护人提交的业务约定书、项目投资价值分析及未来收益分析报告编制协议书、开发项目批复、项目融资备忘录、立项资料补充清单、确认函、借款合同、项目投资价值及未来收益报告、项目资金管理细则、银行汇款凭证、收据一张、银行回单等,证明为公司正常经营支出,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提交的短信截图内容虽有让对方取回钱款的意思表示,但主要内容是钱款近期能打入政府账户,然后可以进场施工;及以反诘方式打消对方的疑虑等。另据张某证实,郑某虽向葛三儒发信息表示要退回钱款,但张某到赤峰后,每次郑某均予推托,到赤峰后联系不上郑某,到公司亦找不到郑某,不能认定郑某在案发前退还保证金、对方不予取回的事实。辩护人及郑某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及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及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郑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赔骗取的款项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郑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雪民代理审判员王一人民陪审员鲁志军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崔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