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执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翠燕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翠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809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分社,住江油市东安乡场镇。负责人:罗必刚,职务: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何荣波,职务:该分社客户经理。被告:史志钢,男,汉族,江油市人,初中文化。被告:刘欢,女,汉族,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分社被告与史志钢、刘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自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分社诉称,被告史志钢在2014年3月17日持农户短期申请书,因借新还旧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取得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止于2016年3月16日,月利率9.98‰,利息结止2014年3月21日。经多次催收,借款本金3万元及余下利息(含逾期利息)至今未归还,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史志钢、刘欢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史志钢持农户短期申请书,因借新还旧与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分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取得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止于2016年3月16日,月利率9.98‰,利息结止2014年3月21日。经多次催收,借款本金3万元及余下利息(含逾期利息)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史志钢与被告刘欢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江油市东安乡民政办公室和江油市东安乡金宝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分社与被告史志钢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史志钢在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但其未按照约定归还利息构成违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继续归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史志钢、刘欢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还清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分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014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16日按月利率9.98‰计付利息,2016年3月17日至还清此款时止按月利率14.97‰计付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自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