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7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卫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760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XXX,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弢,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蓓,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君,女,1966年7月14日,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号***室,约定送达地址上海市闸北区彭浦新村XXX号XXX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与被告卫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蓓、被告卫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卫君偿付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29063.85元(币种下同)、截止至2016年9月24日的利息23973.39元、滞纳金63771.10元,共计216808.34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因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滞纳金名称已改为逾期还款违约金,故其将诉请中的滞纳金明确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截止至2016年9月24日,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产生透支,累计欠款为本金129063.85元及相应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催收未着,遂起诉。被告卫君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无故中止万用金合同,其与原告协商无果,后就停止还款了。期间也有第三方公司参与催讨欠款,曾经还过120000元,希望与原告协商还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为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并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对于被告所称的还款已经在诉请中扣除,可以在执行阶段与被告协商调解,被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在《领用合约》上签字,即表明被告自愿遵守合约及章程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费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被告主张欠款本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费用,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借款真实性并无异议,虽称与原告方协商过还款方式,但未形成书面协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29063.85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别为人民币23973.39元、人民币63771.10元,自2016年9月25日起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嘉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管惠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