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谢超亚与梁海山、荆家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超亚,梁海山,荆家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2684号原告:谢超亚,男,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龙飞,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海山,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荆家雷,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原告谢超亚与被告梁海山、荆家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超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山、荆家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超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本案两个被告支付原告电脑等设备的购机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本案的两个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梁海山和荆家雷为自己开设的“天天见网吧”购置电脑等设备,与原告谢超亚达成口头协议,以123500元的总价格向原告订购31台组装机电脑。双方约定,被告先向原告支付1万元的订金;接到订单后,原告迅速采购设备,在组装完毕后将31台电脑设备交付被告,通电调试后,电脑设备正常。梁海山和荆家雷接受后并无异议,并支付原告93500元的设备款;但是,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2万元设备款。在原告索要剩余2万元的设备款时,被告明示告知不再支付,并且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被打伤后在医院进行了治疗。被告梁海山、荆家雷的行为属于明示毁约的违约行为,原告在无奈之下诉诸于人民法院,望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海山、荆家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超亚向被告梁海山、荆家雷出售电脑及相关配件,经双方结算被告梁海山、荆家雷还欠原告款项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武陟县公安局武公(嘉)调解字[2017]号调解协议书、提货单、通话录音以及证人成某、苏某的当庭证人证言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海山、荆家雷购买原告的电脑及相关配件,二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梁海山、荆家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超亚货款计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海山、荆家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