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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靖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靖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靖,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在韶关市浈江区皓博名品奇石木雕馆工作,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16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靖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东强、被告人郭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1时许,被告人郭靖与谢某等三人去到韶关市武江区沙洲尾某大排档吃宵夜并喝啤酒。吃完后郭靖驾驶小轿车(车牌号:粤F×××××)离开。2时5分许,郭靖驾小轿车沿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建设银行门前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由黄某1驾驶的韶关超03XXX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车尾乘坐陈某和谢某1),造成黄某1、陈某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靖对该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黄某1对该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陈某和谢某1对该事故发生不负责任。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郭靖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17.21mg/100ml;2.陈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陈某颅内多发脑挫裂伤评定为IX(九)级伤残;脑脊液鼻漏评定为X(十)级伤残;3.黄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黄某1颅脑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靖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警情信息表、交通事故车辆暂扣入场交接表、车辆放行通知书、粤F×××××机动车行驶证、郭靖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害人黄某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证、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黄某1病情简介、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证人谢某2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郭靖的供述,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粤法正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799、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广北司鉴所[2016]毒检字第518、519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广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98、545号、[2017]临鉴字第032、343号鉴定意见书,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韶公交认[2016]第B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靖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靖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靖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判员  谢毅飞二○一七年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海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