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3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吴伟与谷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谷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3682号原告:吴伟,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汉才,新沂市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婷,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明,新沂市双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伟与被告谷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汉才,被告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谷婷赔偿医疗费266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1534元(34元/天×45天)、误工费4500元(100元/天×45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952.47元;2.诉讼费用由谷婷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吴伟、谷婷双方亲属因琐事发生纠纷,之后谷婷到场用铁锨将吴伟头部砍破。后吴伟到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并造成其他损失。经吴伟多次催要,谷婷至今未进行赔偿,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谷婷辩称:1.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5年11月,吴伟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吴伟所述身体受伤是谷婷所致不属实,双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能证实谷婷将吴伟打伤,公安机关至今未对谷婷采取任何处罚措施;3.吴伟提交的双塘镇卫生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等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吴伟对谷婷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吴伟和其妻子在高塘菜市场卖鱼,谷婷母亲在高塘菜市场卖豆腐,因卖鱼有水,吴伟妻子和谷婷母亲发生纠纷,吴伟妻子将谷婷母亲豆腐担子掀翻,后谷婷到场,四个人(吴伟和其妻子,谷婷和其母亲)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吴伟头部被铁锨砍破。2015年11月15日,双塘派出所对吴伟进行询问,吴伟称其头部被谷婷用铁锨砍破。2015年11月27日,双塘派出所对谷婷进行询问,谷婷称吴伟的头部是被吴伟的妻子用铁锨砍到。2015年11月17日,吴伟支出损伤程度鉴定费用300元。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3月1日,吴伟在双塘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668.47元。以上事实,有吴伟提交的双塘镇卫生院收费票据一张、新沂市中医医院收费票据一张、新沂市公安局双塘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发生纠纷,吴伟在2015年11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头部被谷婷用铁锨砍破,吴伟于2017年5月17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次,吴伟提交的入院记录显示入院日期为2016年11月17日,出院记录显示出院日期为2016年11月27日,住院病案显示入院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医院收费票据上显示住院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3月1日,以上证据在时间上无法相互印证,且距离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已经相隔一年之久,无法证明与双方发生的纠纷造成的伤害具有关联性。综上,吴伟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双方之间的纠纷所产生的损失数额。故对吴伟要求谷婷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吴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恒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凡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