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广存与郜彬、郜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存,郜彬,郜忠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1226号原告:李广存,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东,牙克石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郜彬,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郜忠和,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彬(系郜忠和儿子),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李广存与被告郜彬、郜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冬、被告郜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4日被告郜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并将其父亲郜忠和的房照抵押给原告,承诺2014年12月4日还清,逾期未还。2016年8月被告郜忠和房屋拆迁,被告将房照要回承诺立即偿还欠款,仍没有偿还。2016年12月4日被告郜忠和签字承诺2016年12月4日还清,至今两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二位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郜彬,郜忠和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郜彬、郜忠和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郜彬、郜忠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广存借款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郜彬、郜忠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佩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