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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柳州市河意农资有限公司、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光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河意农资有限公司,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光支行,桂林恒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2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河意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飞鹅二路。法定代表人:唐旭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丁尔,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坤,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光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红光路。代表人:陈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俊,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桂林恒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浦县荔城镇沙洞社区滨江新城。法定代表人:陈吉恒。上诉人柳州市河意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光支行(以下简称柳州银行红光支行)及原审第三人桂林恒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4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方式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丁尔、蒋坤,被上诉人柳州银行红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俊到庭参加了询问,原审第三人恒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河意公司与柳州银行红光支行签署的第778003014000017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柳州银行红光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纸质《借款合同》所示的合同签署时间与“面签照片”所示的合同签署时间不一致,并且“面签照片”显示的签署时间早于纸质合同的签署时间。1、河意公司提交的“面签照片”显示照片拍摄时间是2014年12月21日,证明唐旭生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应是2014年12月21日,但是涉案《合同》落款时间是2014年12月26日,证明唐旭生在21日签订的合同是空白合同,后期内容为银行于2014年2月26日填上的。2、从《人民币借款合同》签署内容判断,分别是在不同时期形成的。3、根据柳州银行红光支行提交的《借款借据》显示,调查意见与审查意见都是于2014年2月23日作出,证明河意公司与柳州银行红光支行签署的合同时间应该早于2014年12月23日。(二)柳州银行红光支行的工作人员在唐旭生预先签好名字的空白《受托支付用款申请书》和《受托支付委托书》上自行填写了对第三人支付的内容。1、《受托支付用款申请书》和《受托支付委托书》显示签署时间为2015年2月6日,但该支付材料与《借款合同》一样,实际签署时间均为2014年12月21日。因为《受托支付用款申请书》中“支行审查意见”记载“受托支付相关材料已面签”的说明,其实际签署时间应为“面签照片”显示的时间。2、从《受托支付用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委托书》上所有手写文字,除“唐旭生”系本人签署外,其他均系柳州银行红光支行工作人员朱津签署的,且填写时间晚于2014年12月21日唐旭生面签时间。3、涉及原审第三人的《农机购销合同》以及《货权转移单》上均未标注时间,只是由柳州银行红光支行单方以格式印鉴的方式标注时间为2015年2月6日。4、本案第三人并未出现在《借款合同》上,也未出现在贷款申请书上,贷款申请书上所列业务对象并不包括本案第三人恒通公司。上述《农机购销合同》以及《货权转移单》也未经唐旭生签字,不能排除该《农机购销合同》以及《货权转移单》被伪造的可能。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事实真相是2014年2月21日柳州银行红光支行利用河意公司拟申请贷款的心理,要求河意公司签署了一系列的空白的借款合同、授权委托转款等手续,随后在上述借款手续和抵押担保手续办理完以后,直接利用空白合同将本属于河意公司使用的借款直接通过体内循环的方式,偿还了第三人恒通公司作为担保的在柳州银行红光支行处的不良贷款,侵害了河意公司的利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明显错误。柳州银行红光支行放款是其单方行为,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通知了河意公司,款项直接由柳州银行红光支行通过其内部特种转账凭证支付给了恒通公司。因此,不能从柳州银行红光支行放款之日起计算撤销权的期限。(二)本案属于柳州银行红光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方式提供贷款的事项,按照法律规定,对于格式合同中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作出格式合同提供方不利的解释。(三)该案的贷款材料上除开格式内容以外的其他手写内容,均为柳州银行红光支行的工作人员填写,所有贷款材料河意公司均并未在柳州银行红光支行营业处所之外的地方单独持有过。因此,所有贷款材料均由柳州银行红光支行单方控制并单方填写。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提交了调取借款走向事实的申请,但一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驳回申请。河意公司已经向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唐旭生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证明文件和材料,柳南区人民检察院已经依法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行为履行了法定监督职能,要求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后予以立案。这意味着柳州银行红光支行已经涉嫌构成诈骗。被上诉人柳州银行红光支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切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河意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河意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涉案贷款整个流程是合法正常的,涉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撤销事由。本案起诉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河意公司在一、二审中的庭审发言都是前后矛盾的。原审第三人恒通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上诉人河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河意公司与柳州银行红光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7780030140000172);2、本案诉讼费用由柳州银行红光支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1日,河意公司向柳州银行红光支行提交《贷款申请报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50万元用于购买农机农具等产品,并向柳州银行红光支行提交了决议内容为同意申请550万元贷款的《股东会决议》及《股东签字样本》,同时向柳州银行红光支行提交了《贷款企业贷款用款计划表》,载明收款单位为第三人恒通公司,金额为550万元,用途为购农机。2014年12月21日,河意公司与柳州银行红光支行在商谈借款事宜后,河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旭生在编号为HT7780030140000172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盖河意公司公章,2014年12月26日,柳州银行红光支行在该《借款合同》签章。该合同约定,河意公司向柳州银行红光支行贷款550万元用于购农机具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对借款人同意且符合条件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有权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规章采用受托支付方式。2015年2月6日,柳州银行红光支行将550万元发放至河意公司的账户。同日,河意公司向柳州银行红光支行提交了《农机购销合同》、《货权转移单》、《受托支付用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委托书》。《农机购销合同》为第三人与河意公司签订,交易的货物为喷雾器等农机产品。《货权转移单》为河意公司与第三人交接货物的清单,有河意公司与第三人的签章。《受托支付用款申请书》载明:柳州银行红光支行:我单位与贵行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HT7780030140000172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该笔贷款已发放至我单位结算账户,现因经营需要适用该笔资金,根据合同约定,特向贵行提交用款计划明细,委托贵行按约定将款项直接划入交易对手账户,交易对手名称:恒通公司,账号70×××63,开户行柳州银行红光支行,金额550万元。《受托支付委托书》载明:柳州银行红光支行:鉴于我单位与贵行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HT7780030140000172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贷款资金需采取受托支付的,在贵行审核通过我单位提交的《受托支付用款申请书》后,我单位委托贵行将贷款资金从结算账户中直接支付给《受托支付用款申请书》指定的交易对手。2015年2月9日,柳州银行红光支行将河意公司账户内的贷款550万元以受托支付的方式转入第三人账户。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借款合同》系河意公司、柳州银行红光支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河意公司认可《借款合同》及为签订《借款合同》而向柳州银行红光支行提交的材料《贷款申请报告》、《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样本》、《贷款企业贷款用款计划表》上均为河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签章,故该院认为河意公司向柳州银行红光支行申请贷款及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受托支付用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委托书》上亦有河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签章,河意公司不能证明其在签章时部分文件内容为空白,亦不能证实文件的落款时间与实际不一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款合同》签订后,柳州银行红光支行向河意公司发放了550万元贷款,并按照河意公司提交的《受托支付用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委托书》,受托将该款转入第三人账户,柳州银行红光支行基于该《借款合同》的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至于该550万到达第三人账户后,第三人对该款如何处置与本案无关,河意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资金流向由柳州银行红光支行操控,故对河意公司提出的该资金最终消除了柳州银行红光支行的不良贷款进而认为柳州银行红光支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对河意公司的欺诈的观点,该院不予采纳。其次,该案的550万元贷款已于2015年2月6日发放至河意公司的账户,2015年2月9日柳州银行红光支行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将该款从河意公司的账户转至第三人账户,故该院认为,河意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损的日期为2015年2月9日。如河意公司认为本案《借款合同》违背河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则河意公司可依法行使撤销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河意公司如欲行使撤销权,则最迟应于2016年2月9日前行使撤销权。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3月7日,已超过了河意公司可依法行使撤销权的时效期间,柳州银行红光支行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该院依法应驳回河意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00元(河意公司已预交),由河意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河意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以下异议:1、本案《受托支付用款申请书》及《受托支付委托书》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并非2015年2月6日。2、柳州银行红光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550万元贷款系2015年2月6日发放至河意公司的账户中。3、本案《受托支付委托书》、《受托支付用款申请书》、《农机购销合同》等并非2015年2月6日提交,上述材料均系于2014年2月21提交给了柳州银行红光支行,而且也是恒通公司提交的。河意公司在二审期间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柳州银行红光支行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拟证明柳州银行红光支行于2015年2月6日将涉案贷款550万元发放至河意公司的贷款账户中,2015年2月9日将涉案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划转至其交易账户中,河意公司还于2015年2月27日和2015年3月21日自动还款付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河意公司对柳州银行红光支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即使该放款时间和转账时间真实,柳州银行红光支行也未通知河意公司。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柳州银行红光支行提交的证据虽由该银行制作,但该证据与其在一审时提交的《借款借据》、《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相互印证,且提供了原件核对,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从《受托支付委托书》、《受托支付用款申请书》载明时间显示签署时间为2015年2月6日,河意公司主张实际签署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但河意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柳州银行红光支行对此也不认可。故河意公司的该项异议理由不成立。3、柳州银行红光支行提交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借款借据》等足以证明本案贷款发放时间为2015年2月6日。4、关于《受托支付用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委托书》、《农机购销合同》等材料的提交时间认定问题。如上所述,《受托支付委托书》、《受托支付用款申请书》载明时间显示签署时间为2015年2月6日,再结合柳州银行红光支行签发的《借款借据》以及实际放款时间等事实,而且上述证据中均加盖有河意公司的公章,河意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河意公司的该项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应予以撤销。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河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涉嫌犯罪,或者已由公安机关对本案贷款合同相关当事人予以立案。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形。故本案一审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河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河意公司主张本案《抵押合同》等贷款系列文件签订时,柳州银行红光支行提供的均是空白合同文本,并未约定详细内容,柳州银行红光支行系以欺诈方式骗取河意公司信任而签订了本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河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旭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柳州银行红光支行提供的合同文本进行审查,明确合同约定内容后再行签订。而根据柳州银行红光支行提交的《抵押合同》等贷款文件显示,唐旭生均在《抵押合同》、《受托支付委托书》、《受托支付用款申请书》上签名予以确认。而且,上述合同文件以及《借款借据》等材料上均加盖了河意公司的公章。河意公司对唐旭生的签名及加盖的河意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至于河意公司称所盖公章交由原审第三人恒通公司保管,恒通公司也未出庭对此予以认可,柳州银行红光支行对此也不予认可。据此,本院认定上述合同文件的签署均系河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河意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该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河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柳州市河意农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河意农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翔审 判 员  丁立波代理审判员  李 枚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