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7民初7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光远与孙红梅、李建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远,孙红梅,李建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37民初723号之一原告:周光远,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北二环中路计生居民区*排*号。身份证号码:1306371985********。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军,博野县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红梅,女,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蠡县蠡吾镇兑坎庄村***号。身份证号码:1306351973********。被告:李建凯,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蠡县蠡吾镇兑坎庄村***号。身份证号码:1306351963********。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光远与被告孙红梅、李建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周光远诉称,被告孙红梅欠原告再生胶款15万元未给付,因此笔欠款是在孙红梅与李建凯夫妻存续期间所欠,据法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5万元。被告孙红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孙红梅的住所地是保定市蠡县蠡吾镇兑坎庄村,且孙红梅购买周光远的再生胶也一直是周光远送货到孙红梅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23条之规定,博野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蠡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对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博野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应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综上,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孙红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素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