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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3月13号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4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XX1**的“思域”牌小汽车,由都江堰市迎宾大道沿内二环方向向往天府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内二环丽水印象路口时,与仲某驾驶的川AXXE**“大众”牌小汽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都江堰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24.2mg/100ml。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报告,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嫌疑人李某的户籍资料、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明材料,事故相对方仲华的户籍资料、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明材料,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该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刑事拘留三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兴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