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一,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2014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蒋立全,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一,男。委托代理人:易萍,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廖荣福,男,系被告何某某之姑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岷江西路2段1号。负责人:骆晓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茜,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一、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立全、被告张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萍、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荣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8486.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7月1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从中江县黄鹿镇方向经XF03县道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5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XF03县道34KM+650m路段时,与行驶前方由被告何某某驾驶临时停放的川06/005**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张某一、原告张某某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被告何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一、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4、2017年1月4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张某一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何某某辩称,1、原告陈述车辆的方向、发生事故的地点属实,2、原告陈述的车辆处于停放状态不属实,3、被告张某一严重超速,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4、垫付原告费用1789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德阳公司的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何某某在本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属实,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本公司赔偿;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一、本案经审理,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1、2016年7月16日,被告张某一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从中江县黄鹿镇方向经XF03县道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5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XF03县道34KM+650m路段时,与行驶前方由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川06/005**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张某一、原告张某某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被告何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被告何某某垫付原告费用17899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确认为42179.8元,具体项目如下:(一)、医疗类损失38702.9元:1、医疗费37802.9元(1)、医疗费31802.9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二)、伤残类损失3476.9元:3、护理费2976.9元(99.23元/天×30天,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4、交通费500元。三、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何某某、张某一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伤残等级如何确认。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2016第011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一与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何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该责任划分不客观、不合理,本院认为,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故,被告何某某关于其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德阳公司认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未达评残标准。本院认为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被告一方机动车的受害第三人,因被告一方机动车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张某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7691.46元。二、被告张某一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7244.17元(医疗类损失超限额部分的50%)。三、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7244.17元(医疗类损失超限额部分的50%),品迭被告何某某已经支付的17899元,原告张某某应退还被告何某某654.83元。四、上述第一、第二项、第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张某一负担4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