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6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中亮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中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中亮,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滑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0月12日投案自首,并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于2016年10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5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中亮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敦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中亮及辩护人赵明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中亮与被害人张某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胡某5(2008年9月2日出生)、一女胡某6(2013年10月23日出生),后因感情不合于2016年10月10日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6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胡中亮将被害人张某、儿子胡某5、女儿胡某6及物品送至滑县老庙乡北小寨村被害人张某娘家,在路上其劝张某与其复婚,张某表示不同意,并对其说如果以后二人都没有男女朋友,还可以住在一起,胡中亮认为张某在两性关系方面很随便,怀疑张某在婚内已出轨,对张某心存怨念。当晚胡中亮回到自己家中,张某又打电话让其到张某娘家住,胡中亮更加气愤,对张某心生杀意,在自己家中写下遗书,向自己的父母告别,并将遗书放置在梳妆台上的盆下面,后步行至北小寨村张某娘家。到张某娘家以后,胡中亮仍劝张某与其复婚,张某不同意,二人发生争吵。至2016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中亮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先用电线电击张某,将张某电醒后二人发生争吵,后从餐桌上拿起菜刀朝张某头上、身上乱砍数刀,此时其女儿胡某6醒来欲用身体护住张某,胡中亮持菜刀朝张某、胡某6身上、头上乱砍了数刀。砍过二人后胡中亮用菜刀将自己手臂、脖子、腿等部位划伤欲自杀,但未能成功,后又想到三人死亡后剩下儿子一人留在世上会孤单,便持菜刀到里屋朝其儿子胡某5身上砍了数刀。后被告人胡中亮到客厅在墙上、地上、本上、袋子上用血书写遗书,并给其儿子、女儿、妻子磕头,后用电线对自己实施电击、用刀划的方式再次自杀,无果,张某苏醒后对其哀求与劝说,被告人胡中亮先拨打120求救,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在抢救三被害人后,胡中亮被公安民警带走,经讯问,胡中亮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头皮创口累计26.1cm、体表创口累计54.1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胡某5颈部创口累计27.9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胡某6头皮创口7.3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胡某5、胡某6对被告人胡中亮表示谅解,并不再要求民事赔偿,请求对胡中亮从轻、减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中亮开庭时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胡中亮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遗书,出警情况说明,滑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一份,被害人张某、胡某5、胡某6的户籍证明,关于被告人胡中亮的精神状况证明六份;谅解书六份,滑县老庙乡后石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被告人胡中亮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张某、胡某5的陈述;3、证人吴某、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的证言;4、鉴定意见: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四份,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一份;5、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6、视频资料:出警视频光盘一张,被告人胡中亮拨打120电话录音光盘一张。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中亮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中亮故意杀人致三人轻伤,但其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作案后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犯罪中止及自首的构成要件,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胡中亮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的处罚情节;被告人胡中亮作案对象系妇女、儿童弱势群体,具有从重处罚的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中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士玲审判员  刘定伟审判员  张翠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艺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