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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徐小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小军,男,1972年7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住公安县。2009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构役四个月;2014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4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中午13时45分许,被告人徐小军驾驶一辆租来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行驶至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与华通路交界处后,将车停在路边,下车步行至公安县斗湖堤镇占桥村四组施某家,见施某家大门未锁,徐小军便溜进施某家,在施某家盗得土豪金ipadair2平板电脑1台(价值3000元)、黑色手包1个(价值15元)后驾车离开了现场。所盗物质价值折款共计3015元,所盗平板电脑及手包被追回归还给了被害人。2017年5月2日,徐小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证据清单、领条等书证;证人毛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施某、范某的陈述;价格鉴证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徐小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小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小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徐小军在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环保局一家租车行以300元/天租得一辆车牌号为鄂D×××××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中午13时45分许,被告人徐小军驾驶该车行驶至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与华通路交界处后,将车停在路边,下车步行至公安县斗湖堤镇占桥村四组,看见卖钢管的施某家大门未锁,被告人徐小军见客厅没有人,便溜进卧室,见床上放着一台土豪金ipadair2平板电脑1台(价值3000元)、打开衣柜门,抽开衣柜中间抽屉盗得黑色手包1个(价值15元),后见有一老太进屋,被告人徐小军便匆匆逃离现场,驾车离开。案发后,被告人徐小军得知派出所在调查此案,于2017年5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所盗平板电脑及手包被追回归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施某、范某的陈述;2.证人毛某、张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4.扣押被盗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等书证;5.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价值的价格鉴证意见;6.公安县公安局孱陵派出所发案抓获经过;7.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徐小军的身份信息及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小军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刑事处罚,而不思悔改,刚刑满释放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小军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全部退赃亦可酌情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文武审 判 员  全宜春人民陪审员  马新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晶晶速 录 员  杜小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