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5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腾冲市人,农民。2004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于2006年9月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腾越财富中心后2区B栋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轻骑玲木牌xx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发还清单,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04)腾刑初字第36号判决书;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云南省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腾价认〔2017〕2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被告人陈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子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