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5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雁飞与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雁飞,杨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930号原告:陆雁飞,男,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杨健,男,1988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陆雁飞诉被告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陆雁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9月24日,被告以需要交出租车份子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未悉数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200元,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所写的借条及原告出示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雁飞借款人民币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杨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元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