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3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马丽娜与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娜,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3421号原告:马丽娜,女,汉族,1986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严,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1530X2。法定代表人张友洪,总经理。原告马丽娜与被告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华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日-2015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日-2017年1月11日欠付的工资1734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2月入职被告处从事开发部办事员工作,扣除社会保险费实际工资收入每月3465.5元,每月28日发放当月工资。双方共签订过三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12月31日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8月1日-2015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日-2017年1月11日期间的工资17343元未付。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函》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此后,原告未再上班。原告在2017年1月16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委员会逾期未决定受理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才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嘉华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日、2011年1月18日、2012年1月1日,嘉华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马丽娜(合同中称乙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三份合同约定,甲方聘乙方任开发部职员,月基本工资1000元(不含岗位津贴、交通补贴、误餐补贴、通讯补贴、绩效资金等),甲方在次月5日前支付当月工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1月11日,马丽娜以嘉华公司拖欠工资、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未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为由,向嘉华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函》,通知嘉华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嘉华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函。2017年1月16日,马丽娜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嘉华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8月1日-2015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日-2017年1月11日期间欠付的工资17343元。该仲裁委因逾期未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于2017年1月23日向马丽娜出具了“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的《证明》。随后,马丽娜以本案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马丽娜举示其华夏银行账户《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嘉华公司《嘉华·圆家小院项目工资表》、《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及马丽娜根据前述材料制作的《马丽娜实收工资明细》,欲证明其嘉华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具体事实。该部分证据载明,嘉华公司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向马丽娜支付工资情况是:2015年1月6409.1元,同年2-6月3409.1元/月,同年7月3613.5元,同年8-10月未支付,同年11-12月3438.3元/月;2016年1-6月3439.3元/月,同年7月3622.7元,同年8-10月3465.5元/月,同年11-12月未支付。2015年8-10月,马丽娜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为288.3元/月;2016年11-12月,马丽娜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为315.5元/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马丽娜与被告嘉华公司于2010年5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于2009年2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并举示由原告自行填写的《应聘人员基本情况表》证明入职时间,但因原告无其他证据对此进行佐证,本院对其诉称于2009年2月入职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函》,随后未继续到被告处上班,至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2015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日-2017年1月11日期间欠付工资,被告对已履行该期间工资支付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举证对此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尚未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扣除其个人应负担社会保险费后,2015年8月-10月及2016年1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实际还应得工资3150元,2017年1月的工资标准为3465.5元/月。2017年1月1-11日的应发工资为1274.64元,扣除社会保险费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959.14元。以上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欠付的工资总额为16709.14元。原告请求与此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马丽娜支付2015年8月-10月及2016年11月1日-2017年1月11日期间欠付的工资16709.14元。二、驳回原告马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彬人民陪审员 陈 邦 碧人民陪审员 梁 承 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彭 小 强书 记 员 张科群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