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5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定香与李玲玲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香,张军,李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3097号原告:陈定香,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军,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被告:李玲玲,女,199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陈定香与被告张军、李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香的委托代理人李钦白,被告张军、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定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630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合计213000.00元,从2017年5月25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4日和10月25日,被告张军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并在2014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军辩称:借钱150000.00本金的事情属实,但是不认可利息。当时她说不要利息我们才借的钱,借条是我在舅舅那里写的。被告李玲玲答辩意见与被告张军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原告陈定香���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军、李玲玲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款协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军、李玲玲均提出对借款协议上的利息约定不予认可的辩论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借款协议有被告张军的亲笔签名确认,应视为其对借款协议内容确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张军母亲已于2017年3月偿还原告利息50000.00元。被告张军对其母亲代其支付原告5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500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本院根据查明事实认为,被告张军母亲于2017年3月代张军支付原告的50000.00元,从本地借款的习惯、借条利息约定标准及借期,可推定该50000.00元系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军与被告李玲玲系合法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5日,被告张军与原告陈定香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张军向陈定香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2017年3月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50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军向原告陈定香借款150000.00元,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其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陈定香主张被告张军、李玲玲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陈定香要求被告张军、李玲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定香主张被告张军、李玲玲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2%的标准给付月息,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军、李玲玲已支付的50000.00元利息,应在利息总额里予以减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张军、李玲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定香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已支付的50000.00元从利息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00元,保全费1620.00元,由被告张军、李玲玲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陈定香已垫付,在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张军、李玲玲一并支付给原告陈定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