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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执12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中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维特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中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南维特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3执12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京中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54878-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七乡河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田啟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南维特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96791898E,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裴桂旺。申请执行人南京中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维特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5)栖商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河南维特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南京中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款7404163元和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利息658525.93元,并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给付南京中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差旅费18000元;由被执行人河南维特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诉讼费3418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材料及传票,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多次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余额极少,本院划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1979元(已向申请人发放),并冻结账户;其名下车辆业已查封,因未能实际控制,暂未能处置;其名下无房产、国土信息;被执行人现已不在原登记地址经营,法定代表人亦下落不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限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经谈话告知执行进展,申请执行人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长 韩 栋执行员 林志栋执行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