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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3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邵青华、徐之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青华,徐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青华,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代理人:余彦波,浙江麦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之鹏,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上诉人邵青华与被上诉人徐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青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彦波、被上诉人徐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邵青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浙0127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判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及还款协议”的真实、合法是错误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的时间是2013年7月;二、上诉人提交的工商银行对账单、中国银行付款通知单、收条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还款559400元,2015年1月28日又归还了6万元,共计归还619400元;三、利息超过36%的部分是无效的,双方合法债务本金及利息为537877.2元;四、“欠条及还款协议”是超过36%的利息部分的结算。被上诉人徐之鹏辩称:邵青华多次借款,双方的借款总额有70多万,现企图用全部还款金额来推算出借人收取超高利息,达到赖账的目的。请求驳回邵青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之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邵青华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邵青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2日,邵青华向徐之鹏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徐之鹏425000元。2015年1月28日,邵青华向徐之鹏出具欠条和还款协议各一份,言明尚欠款项160000元,于2015年1月28日返还6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则2015年1月28日已付的60000元作为违约金,即照付原欠款160000元。后因邵青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徐之鹏与邵青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徐之鹏向邵青华提供借款后,邵青华应依约定的数额及时间返还借款。因邵青华未按时履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之鹏主张的关于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总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邵青华抗辩称其已经归还本金及合法利息,现徐之鹏起诉的实际是高利贷结算的利息,不是合法的债务,其因受徐之鹏胁迫才向徐之鹏出具书面凭证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22日邵青华向徐之鹏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28日分别向徐之鹏还款54100元、8000元和60000元,上述行为表明被告向徐之鹏出具借条后仍愿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2015年1月28日邵青华向徐之鹏出具的欠条和还款协议可视为双方就款项往来进行的结算,且邵青华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存在其因受胁迫才向徐之鹏出具书面凭证的情形,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邵青华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017年3月28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邵青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之鹏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邵青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邵青华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徐之鹏向本院提交杭州银行付款凭证七份,证明曾经向邵青华交付借款的情况。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邵青华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邵青华到徐之鹏店内刷卡套现的交易往来。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双方在2015年1月28日之前有频繁经济往来,徐之鹏曾向邵青华支付过多笔款项。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之前徐之鹏与邵青华有频繁经济往来,徐之鹏曾向邵青华支付过多笔款项。本院认为:书面协议是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的重要证据,除非有其他确切证据予以推翻。邵青华称2014年9月22日借款42.5万的协议及本案所涉《还款协议》均系在胁迫下订立,并在一审中提交了多份汇款凭证,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过往钱款往来频繁,2013年7月1日双方订有一份50万元的借款协议,邵青华50万元的还款发生于2013年7月16日之后2014年9月22日之前,而在此期间,徐之鹏仍有向邵青华汇款的行为,故应推断该些汇款与50万元出借款无关,双方可能存在其他借款关系;邵青华5.94万元的还款发生在2014年9月22日之后,存在归还42.5万借款的可能;6万元的还款发生在《还款协议》订立之时,亦是对《还款协议》的确认和履行。故考虑徐之鹏持有多份借条复印件的情况下,该些汇款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徐之鹏在50万元的借款协议之外无其他借款关系。同时,邵青华所称2014年9月22日借款42.5万的协议及本案所涉《还款协议》均系在胁迫下订立,但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邵青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邵青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