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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执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业康金属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飞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秦光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业康金属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飞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秦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5执1228号申请执行人:重庆业康金属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晓林,该公司厂长。被执行人:重庆飞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童家溪镇回兴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唐显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秦光华,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申请执行人重庆业康金属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飞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秦光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渝0115民初58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进行了银行存款查询、房屋登记查询、车辆登记查询、工商登记查询,依职权扣划被执行人存款318900元,现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7年7月27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39666.34元及利息未履行。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现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予以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万龙审 判 员  刘伯康代理审判员  刘 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