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631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张建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张建国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631号原告: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吾悦广场1幢1-2215、1-2216,注册号320483000440827。负责人:陆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建国,男,汉族,1979年9月22日生,江苏丹阳人,住江苏省丹阳市。原告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诉被告张建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雪、人民陪审员钱永彪、郎金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65000元,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逾期还款日2016年11月20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以依法处分抵押物苏L×××××牌号汽车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被告和刘怡良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刘怡良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壹仟伍佰元整,借款月利率为1.00%,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6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即被告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各项费用,并约定违约责任等内容。2016年10月20日,刘怡良委托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代付借款,并于当日将该笔债权全额转让给原告,同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苏L×××××牌号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为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张建国与刘怡良合意建立借款关系;2、《付款确认书》二份(原件)、付款电子回单五份(复印件)、《网银在线支付服务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刘怡良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3、《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原件),证明刘怡良向原告全额转让债权,且履行了通知被告的义务;4、《车辆抵押合同》一份(原件)、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抵押登记栏(原件),证明被告以自有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物。被告张建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组织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相应的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刘怡良与张建国在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居间下,达成借款合意,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咨询服务方从中收取管理费等。2016年10月19日,刘怡良与张建国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张建国向刘怡良借款181500元,月利率1.00%,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6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自刘怡良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由张建国按月等额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其他各项费用;张建国授权刘怡良指定的银行从其中国银行账户中扣划各期还款;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刘怡良按其未还本金的1%/天收取逾期违约金;张建国以其自有、合法取得的LUA929号汽车作为抵押物;在任一还款日未按时归还当期借款本息的,刘怡良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张建国需立即清偿全部剩余未还本金、利息、各项违约金等,并承担刘怡良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10月20日,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受刘怡良委托,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张建国支付181500元。同日,刘怡良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张建国将前述债权全额转让给原告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张建国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而在2016年10月19日,原告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即与被告张建国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国以其所有的苏L×××××号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81500元及其咨询服务费、利息、各项违约金,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债务不履行致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蒙受损害的赔偿,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16年10月20日,双方至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苏L×××××号车辆的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借款后,因张建国未归还任何一期本息,原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计息本金为165000元,并陈述双方约定每月还款为本金6875元、利息1650元、管理费825元、GPS费用首期400元,之后各期100元。还查明,刘怡良系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的负责人;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系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怡良在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居间下与被告形成借款关系,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收取咨询服务费、管理费等,现有证据表明,本案原告系居间人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出借人刘怡良系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多个分公司的负责人,而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系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除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确认书外,原告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该181500元系由刘怡良支付,且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及转账金额均为181500元,而原告主张的计息本金为165000元,原告未对上述不一致作合理解释;同时,《借款合同》约定,由刘怡良从借款人张建国的卡中扣划各期还款额,原告认可,该款实际扣划至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再由其进行分配;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出借人与居间人或债权转让的受让人系利益关联的主体,采取多种方式与被告方签订合同,实际出借人并非刘怡良,其巧立服务费名目,收取高额费用,同时以债权转让形式行放贷之实,且经常性从事放贷等金融业务活动,扰乱了金融秩序,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认定,《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皆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抵押权也不予支持。但被告因合同取得的钱款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基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时确具有借款付息的合同目的,亦实际使用了出借人提供的资金,而出借人实际亦具有利息损失,故借款人应以原告主张的计息本金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出借人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被告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165000元;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资金占用费(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00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白 雪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人民陪审员 郎金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