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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余运喜与池颖圣、刘正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运喜,池颖圣,刘正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844号原告余运喜,男,汉族,1954年7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池颖圣,男,汉族,成年,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刘正委,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余运喜与被告池颖圣、被告刘正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运喜、被告刘正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颖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运喜诉称,2013年5月1日刘正委修建学堂岗村土地整理项目混凝土路面工程款借原告11.8万元,用期三个月。两被告共同使用了此借款,池颖圣自愿把自己住房做抵押拍卖还款。借款到期后多次找两被告要钱,一直推诿没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1.8万元及利息和其他费用。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池颖圣未作答辩。被告刘正委辩称,原告余运喜将房产证抵押给张瑞,在张瑞那借10万元。这10万元本来说给我修路用,原告说我没有抵押物,我和原告到北京宾馆,原告将10万元全部交给池颖圣,原告说池颖圣有房。现在原告要求我还钱,我不应当还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刘正委因搞工程需要借款,通过被告池颖圣等认识原告余运喜。经协商,由原告余运喜提供房产证押到张瑞处,张瑞提供借款。当日,被告刘正委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余运喜人民币壹拾壹万捌千元,用于学堂村修路。用期3个月(2013年5月1日—8月1日),到期还款将你本人房产证收回。如不能按期还款,我愿意负经济与法律责任。借条写好后,二人到张瑞处,张瑞将现金现金给原告余运喜。因被告刘正委没有抵押物,原告余运喜未将钱直接交给被告刘正委。二人一起到信阳市北京宾馆处将现金交给被告池颖圣,被告池颖圣在被告刘正委出具的借条下注明:“关于余运喜以房产证借张瑞人民币壹拾壹万捌千元,有关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只要在余运喜手中持有责任承诺,只能由其中壹人负责,余运喜不得重复追究其他人。此款主要我用为主。责任人:池颖圣”。2013年5月1日,原告余运喜(协议中给证人)与被告池颖圣(协议中借证人、用钱人)、被告刘正委(协议中担保)签订一份《借用房产证协议》,协议约定:经过多次协商,有持证人把XX村X组X层X号字第房产证号00××78号,借给池颖圣作为抵押借款使用…。上述借款被告刘正委用了一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刘正委向原告余运喜出具有借条,被告池颖圣、被告刘正委与原告余运喜三人签订有《借用房产证协议》,原告余运喜虽然没有将借条中的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正委,但被告刘正委与原告余运喜一起到北京宾馆将款交给被告池颖圣,表明原告余运喜将款交付给被告池颖圣经过了被告刘正委认可。同时,该笔借款由二被告共同使用,因此,该借款为被告池颖圣、被告刘正委二人的共同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余运喜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按相关规定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颖圣、被告刘正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余运喜返还借款11.8万元及利息(按年息6%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池颖圣与被告刘正委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 判 长  张金强审 判 员  程 艳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