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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80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有河、盛金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河,盛金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8011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有河,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小学一年级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被告人盛金立,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有河、盛金立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有河、盛金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有河、盛金立经过预谋,由盛金立驾驶牌照号为冀R×××××的丰田牌汽车搭载王有河来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寻找作案目标,找到目标后,王有河采用汽车车锁干扰器干扰他人锁车、砸碎汽车车窗玻璃、趁被害人不备拉开车门等手段,盗窃他人车内财物,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间,王有河、盛金立多次作案,盗窃他人车内现金及手机、笔记本电脑、手表等财物,其中王有河盗窃数额67662.7元,盛金立盗窃数额55662.7元。2016年9月27日,公安民警将正在寻找作案目标的王有河、盛金立抓获。案发后,公安民警在二人乘坐的车辆及王有河住处搜缴扣押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物证及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有河、盛金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过预谋分工,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有河盗窃数额巨大,盛金立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有河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二被告人具备造成财物损毁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王有河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盛金立同时具备坦白、从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盛金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有河当庭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予以认可,对被害人张某1被盗一案中涉及的现金7000元不予认可。被告人盛金立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提出下列辩解意见:1.其没有参与王有河6月份的盗窃;2.其没有具体实施盗窃行为;3.其没有参与分赃,仅仅是每次获得300元左右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有河多次在开发区进行盗窃。同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盛金立驾驶牌照号为冀R×××××的丰田牌汽车搭载王有河来到开发区寻找作案目标,实施盗窃,并于事后接应王有河离开。被告人王有河盗窃数额60662.7元,被告人盛金立盗窃数额48662.7元。具体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有河在开发区第一大街源笙缘餐厅附近,利用汽车干扰器干扰他人锁车,对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源笙缘餐厅门前的牌照号为津Q×××××的奥迪A6L汽车实施干扰盗窃,盗得现金12000元。2.2016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王有河伙同被告人盛金立驾驶牌照号为冀R×××××的小轿车(本案中,二人在开发区作案均驾驶该车辆)行至开发区第一大街附近,王有河下车趁人不备未锁车时机,对被害人姜某停放在第一大街復欣堂药店门前的牌照号为津H×××××的本田XRV汽车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5000元、棕色手包一个。后盛金立驾车接应王有河,二人驾车逃匿。涉案棕色手包已发还被害人姜某。3.2016年7月22日早上,被告人王有河伙同被告人盛金立驾车行至开发区第三大街附近,王有河利用汽车干扰器干扰他人锁车,对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第三大街鸿泰千佰汇停车场的牌照号为津J×××××的奥迪Q3汽车实施干扰盗窃,盗得现金2000元、平安符等。后盛金立驾车接应王有河,二人驾车逃匿。涉案的招金猫平安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1。4.2016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有河在开发区第五大街附近,采取砸汽车玻璃手段,将被害人丁某停放在迪卡侬停车场的牌照号为津A×××××的JEEP自由光SUV汽车后备箱玻璃砸碎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300元、新华书店购书卡等。涉案的新华书店卡(余额739.7元)已发还被害人丁某。5.2016年8月10日7时许,被告人王有河伙同被告人盛金立驾车行至开发区第三大街附近,王有河利用汽车干扰器干扰他人锁车,对被害人田某停放在第三大街鸿泰千佰汇停车场的牌照号为津N×××××的日产轩逸汽车实施干扰盗窃,盗得iPhone6plus手机一部、现金200余元、中石化加油卡一张、宜家会员卡一张等。后盛金立驾车接应王有河,二人驾车逃匿。后经估价,被盗的苹果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030元。涉案的石化加油卡、宜家会员卡已发还被害人田某。6.2016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王有河伙同被告人盛金立驾车行至开发区第一大街附近,王有河采取砸汽车玻璃手段,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第一大街海之川饭店门前的牌照号为津N×××××的路虎汽车右前玻璃砸碎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2000元、路虎汽车钥匙一把等。后盛金立驾车接应王有河,二人驾车逃匿。后经估价,该案中被盗路虎汽车钥匙价值人民币1233元。涉案的路虎汽车钥匙已发还被害人王某1。7.2016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有河伙同被告人盛金立驾车行至开发区第一大街附近,王有河利用空心管扎汽车轮胎手段,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第一大街源笙缘饭店门前的牌照号为津D×××××的别克凯越汽车轮胎扎破,且该二人驾车尾随至新城西路周大福工地附近,趁张某1更换轮胎时,王有河下车实施盗窃,盗得牛角手串一个。后盛金立驾车接应王有河,二人驾车逃匿。该案中被盗牛角手串已发还被害人张某1。8.2016年8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王有河伙同被告人盛金立驾车行至开发区第三大街附近,王有河利用汽车干扰器干扰他人锁车,对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第三大街财富星座永和豆浆餐厅门前停车场的牌照号为津H×××××丰田皇冠汽车实施干扰盗窃,盗得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后盛金立驾车接应王有河,二人驾车逃匿。后经估价,该案中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40元。9.2016年8月31日7时许,被告人王有河伙同被告人盛金立驾车行至开发区第一大街附近,王有河采取砸汽车玻璃手段,将被害人齐某停放在第一大街韩家韩国料理店门前的牌照号为津H×××××的丰田凯美瑞汽车右前方玻璃砸碎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000元、iPhone5S手机一部、名片夹一个。后经估价,该案中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30元。涉案的黑色名片夹已发还被害人齐某。10.2016年9月7日早上,被告人王有河伙同被告人盛金立驾车行至开发区第三大街附近,王有河利用汽车干扰器干扰他人锁车,对被害人任某停放在第三大街鸿泰千佰汇正仁生煎包马路对面的牌照号为津D×××××的奥迪A4L汽车实施干扰盗窃,盗得单肩挎包一个、身份证等物。后盛金立驾车接应王有河,二人驾车逃匿。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有河持有的手机内发现了被害人任某的身份证照片。11.2016年9月7日7时许,被告人王有河伙同被告人盛金立驾车行至开发区第三大街附近,王有河利用汽车干扰器干扰他人锁车,对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第三大街惠中酒店门前的牌照号为津D×××××的红色本田汽车实施干扰盗窃,盗得蓝色挎包一个、红米手机一部、现金200元。后盛金立驾车接应王有河,二人驾车逃匿。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有河持有的手机内发现了被害人王某2的身份证照片。后经估价,该案中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涉案的蓝色挎包已发还被害人王某2。12.2016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王有河伙同被告人盛金立驾车行至开发区第一大街附近,王有河采取砸汽车玻璃手段,将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第一大街源笙缘饭馆门前的牌照号为津G×××××的福特蒙迪欧汽车右前方玻璃砸碎实施盗窃,盗得小猴子双肩包一个、现金1000元。后盛金立驾车接应王有河,二人驾车逃匿。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有河持有的手机内发现了被害人张某2的身份证照片。涉案的小猴子双肩包已发还被害人张某2。13.2016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有河伙同被告人盛金立驾车行至开发区第五大街附近,王有河利用汽车干扰器干扰他人锁车,对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第五大街迪卡侬停车场的牌照号为京N×××××的奥迪A6L汽车实施干扰盗窃,盗得现金2000元、雷达手表一块、记账本一个。后盛金立驾车接应王有河,二人驾车逃匿。当晚19时25分左右被告人王有河前往开发区泰达时尚广场农业银行ATM机处查询盗窃得来的银行卡。后经估价,该案中被盗雷达手表价值人民币2500元。涉案的雷达手表、记账本已发还被害人陈某2。14.2016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有河伙同被告人盛金立驾车行至开发区第五大街附近,王有河采取砸汽车玻璃手段,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第五大街永旺停车场的牌照号为津M×××××的道奇酷威汽车右前方玻璃砸碎实施盗窃,盗得qp手提包一个、现金600元。后盛金立驾车接应王有河,二人驾车逃匿。涉案的qp手提包已发还被害人李某2。15.2016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有河伙同被告人盛金立驾车行至开发区第五大街附近,王有河利用空心管扎汽车轮胎手段,将被害人潘某1停放在第五大街永旺停车场的牌照号为津H×××××丰某拉汽车轮胎扎破,且该二人驾车尾随至第五大街万通新城国际小区北门附近,趁潘某1更换轮胎时,王有河下车实施盗窃,盗得联想IBMthinkpadX240笔记本电脑一台、薯片两包、巧克力一块、女式内裤两条、荧光笔等物,后盛金立驾车接应王有河,二人驾车逃匿。后经估价,被盗联想thinkpadX24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90元。涉案的薯片、巧克力、女式内裤、荧光笔已发还被害人潘某1。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有河、盛金立行至开发区欲实施作案,被民警发现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王有河在侦查机关及审查起诉阶段所做的供述均不承认自己有盗窃行为,仅承认盛金立车上的干扰器是他的,但称用于干扰赌博游戏机。当庭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仅对其中一起犯罪金额持有异议。盛金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其从2016年7月5日开始租赁牌照号为冀R×××××的汽车。从2016年7月开始到被抓其与王有河一共偷了十四、五次,但不是每次都能偷到东西,其能确定的有两次偷到东西。王有河偷别人车里东西,其开车接应,拉王有河离开作案现场。其看到的有干扰器、三棱丁字锥、一个长钩子、一个能砸车玻璃的手电、还有扎轮胎用的空心管等作案工具。同时证实其车上除浪琴假表以外的东西都是王有河的。每次偷来的东西王有河处理,王有河每次给其300元车费,其他的不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证实2016年6月22日8时许,其将驾驶的牌照号为津Q×××××的奥迪A6L汽车停在源生缘饭店门前,9时发现汽车后备箱财物被盗,丢失一个新秀丽牌黑色双肩背包,包内有12000元现金,身份证、驾驶证、港澳通行证、医保卡等,还有一个U盘、家里钥匙、黑色iphone5手机,两瓶黔茅古酱白酒。被害人姜某证实7月17日9时20分,其驾驶的牌照号津H×××××的本田XRV汽车停在开发区第一大街复新堂药店门前发现被盗,丢失现金15000元、身份证、医保卡、退休卡、驾驶证、行车证、警官证、一包钥匙等。被害人李某1证实7月22日6时51分,其停在开发区第三大街鸿泰千百汇停车场的牌照号津J×××××奥迪Q3汽车车内一个女款双肩背包被盗,包内有钱包、2000元现金、小米自拍杆、苹果充电器、苹果音乐播放器、钥匙、6张中国移动百元面值手机充值卡、两个平安符,分别是招金猫和猫头鹰。被害人丁某证实8月5日18时30分,其停在迪卡侬超市门前停车场牌照号津A×××××JEEP汽车后挡风玻璃被砸,后备箱内一个男式手提包不见了,包内有1300元现金,十张银行卡,本人身份证、社保卡、新华书店购书卡、法颂蛋糕卡、二大街洗车卡等。被害人田某证实8月10日7时30分发现停在开发区第三大街翠亨广场的牌照号津N×××××的日产轩逸汽车车内物品被盗,放在车内扶手箱的一个单肩背包被盗,包内有一个iphone6plus手机、200多元现金、本人名字的中石化加油卡、其爱人名字的宜家会员卡。被害人王某1证实8月16日8点多,其停在第一大街海之川饭店门前的牌照号津N×××××路虎神行者2汽车副驾驶玻璃被砸,车内公文包被盗,内有现金12000元左右,还有律师证、律师费发票、汽车钥匙。被害人张某1证实8月23日8点多,其停在开发区第一大街源生缘饭馆门前的牌照号津D×××××别克凯越汽车右前轮轮胎被扎,其在新城西路附近还轮胎时车内物品被盗,丢失现金7000余元,还有一个九珠的牛角手串。被害人陈某3证实8月24日8点,其停在第三大街永和豆浆门前的牌照号津H×××××的丰田皇冠汽车被盗,车内被盗一个新秀丽双肩背包,里面有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iphone4手机,一个小米移动电源。被害人齐某证实8月31日7时30分,其将牌照号津H×××××的丰田凯美瑞汽车停在源生缘餐厅门前,过了20分钟发现副驾驶玻璃被砸,车内黑色公文包被盗,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iphone5S手机、还有一个名片夹,里面印着“北京新盛康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被害人任某证实9月7日7点,其将牌照号津D×××××的奥迪A4L汽车停在第三大街正仁生煎包马路对面路边,吃完早点回来发现放在副驾驶座位的斜跨单肩背包被盗了,包内有钱包、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被害人王某2证实9月7日7时50分,其将牌照号津D×××××本田思域汽车停在第三大街惠中酒店门前,发现被盗,车内被盗一个斜挎包,包内有一个红米NOTE3手机,200元左右现金。被害人张某2证实9月12日8时20分,其停在第一大街源生缘饭店门前的牌照号京G×××××的福特蒙迪欧汽车副驾驶玻璃被砸,车内丢失两个背包一个钱包,其中一个背包是小猴子牌的双肩背包,现金1000元。被害人陈某2证实9月12日21时30分,其停在开发区迪卡侬超市停车场的牌照号京N×××××奥迪A6L汽车内财物被盗,被盗一个手提包,里面还有一个钱包,2000多元现金,一块雷达手表。被害人潘某1证实9月13日19时30分,其停放在永旺的牌照号为津H×××××卡罗拉汽车车胎被扎,其在第五大街万通国际新城北门对面马路换轮胎时,放在后排座位的双肩背包被盗,包内有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被害人李某2证实9月13日19时52分,其停在永旺商场停车场的牌照号津M×××××道奇酷威汽车副驾驶玻璃被砸,车内财物被盗,丢失菲利普普兰手提包一个,现金600元左右。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4证实2016年6月22日上午10点,其在大港世纪大道与海景之路交口东北侧草丛里捡到杨某部分被盗物品。证人魏某证实2016年7月5日将牌照号冀R×××××的汽车租给盛金立。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盛金立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王有河、盛金立盗窃的具体地点和现场情况。盛金立经过辨认,指出王有河就是其笔录中提到的“三哥”。5.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部分涉案财物的鉴定价值及公安机关依法告知的情况。6.新华书店出具的丁某被盗图书卡明细证实了卡内余额739.7元;宜家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自盛金立车中查获的宜家会员卡系田某妻子降雪所有;魏某出具的盛金立驾驶的汽车的相关书证证实了王有河、盛金立用于作案的汽车系租赁自魏某处;陈某2出具的手机短信截图证实了陈某2被盗银行卡被尝试取现的情况;王某2出具的被盗手机购货凭证证实了王某2被盗手机购买价格是1350元;张某1出具的车辆维修结算单证实了张某1修车花费460元;丁某出具的车辆维修结算单证实了丁某修车花费5790元;潘某1出具的被盗电脑购货发票、修车收据、被扎轮胎照片证实了潘某1被盗笔记本电脑购买价格9250元,修车花费500元;陈某3出具的被盗物品购货凭证证实了陈某3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购买价格为4699元;监控录像截图证实了监控录像中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情况。7.行车记录仪监控录像证实了姜某车内财物被盗的全过程及牌照号冀R×××××接应王有河离开的事实;王某2、陈某3、杨某、张某1、张某2被盗案监控录像光盘证实了相关被害人车内财物被盗的全过程;陈某2被盗案取款录像光盘证实了陈某2被盗后,被告人使用陈某2的银行卡进行取款活动的过程;公安机关制作的盛金立指认现场录像证实了盛金立带领公安民警指认盗窃现场的全过程;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经过录像证实了公安机关搜查活动的全过程;公安机关制作的侦查实验录像证实了公安机关对扣押的汽车车锁干扰器进行侦查实验的全过程;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了公安机关讯问王有河、盛金立的全过程。8.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间接证实了王有河、盛金立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10接警单等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10.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户籍及前科证明材料、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及前科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了公安扣押本案部分赃物的情况及发还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经过试验,确认王有河、盛金立使用的汽车车锁干扰器能够阻止被害人田某、杨某、李某1、任某的汽车钥匙遥控上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有河、盛金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过预谋分工,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王有河盗窃数额巨大,盛金立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有河、盛金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有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盛金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有河、盛金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有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有河的刑期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盛金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盛金立的刑期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四、责令被告人王有河、盛金立退缴赃款及赃物折款人民币44190元,责令王有河退缴赃款人民币12000元,依法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学新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