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奥联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宁国钢球有限责任公司、张新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奥联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承德宁国钢球有限责任公司,张新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199号原告:承德市奥联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红石峦沟20路终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40175965A。法定代表人:张力元,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月,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宁国钢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樱桃沟,组织机构代码证66369730-4。法定代表人:张新福,职务:经理。被告:张新华,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樱桃沟。原告承德市奥联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宁国钢球有限责任公司、张新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奥联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宁国钢球有限责任公司、张新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市奥联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承诺借款后7日内归还,但时近2年,被告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被告承德宁国钢球有限责任公司、张新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借款单,注明:用途为资金周转(7日内归还),金额2000000.00元,加盖被告承德宁国钢球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同时被告张新华在借款人处签字;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丰宁县支行将出借款2000000.00元转入被告承德宁国钢球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具备真实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履行出借义务。本院确认两份证据有效。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将出借款2000000.00元转入被告承德宁国钢球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被告承德宁国钢球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借款单确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但自逾期还款之日被告有义务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张新华在借款人处签字,应与被告承德宁国钢球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宁国钢球有限责任公司、张新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承德市奥联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公告费按照实际发生金额有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福英人民陪审员 常秀然人民陪审员 李 兴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