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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4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彭仲森与李汉文、何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仲森,李汉文,何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4478号原告:彭仲森,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李汉文,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何艳霞,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彭仲森与被告李汉文、何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仲森、被告李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艳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仲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汉文偿还借款75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7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7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给原告;2、被告何艳霞对诉讼请求第1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李汉文向彭仲森借款并出具《借据》,约定:李汉文借到彭仲森47万元,借款期限30天,逾期未还,按所欠金额每日加罚3%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最高不能超过本金,且以坐落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西城路3街西兴苑6幢302房提供担保,李汉文出具《收据》。同日,李汉文再次出具一份《借据》,约定:李汉文借到彭仲森28万元,借款期限30天,逾期未还,按所欠金额每日加罚3%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最高不能超过本金,何艳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且以坐落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西城路3街西兴苑6幢302房提供担保,李汉文、何艳霞出具《收据》。现已届清偿期,李汉文、何艳霞未足额偿还借款,何艳霞作为李汉文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仲森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李汉文辩称:确认向彭仲森借款75万元,对彭仲森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无异议,但现无力偿还。何艳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截至2016年6月8日,李汉文尚欠借款75万元未清偿给彭仲森属实。有彭仲森提供的由李汉文本人签名及捺指膜的《借据》、《收据》佐证,且李汉文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李汉文出具《借据》、《收据》后,于2017年7月25日支付利息320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借据》约定:“滞纳金最高不能超过本金”,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4、李汉文与何艳霞于2006年6月8日登记结婚,有《结婚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现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违法或虚假诉讼的情形。本院认为:李汉文尚欠彭仲森借款75万元未清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约定支付滞纳金,在性质上属于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已届清偿期,李汉文未足额偿还借款,彭仲森有权要求李汉文偿还借款75万元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7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息以不超过本金75万元为限)扣减3200元后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何艳霞作为保证人在28万元的《借据》、《收据》上签名,《借据》载明:何艳霞对李汉文上述28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推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彭仲森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作为保证人,何艳霞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但说明何艳霞对部分借款至少是知情的。关于本案彭仲森要求何艳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汉文所欠借款,虽是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何艳霞未能证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彭仲森作为债权人,要求何艳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何艳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彭仲森要求李汉文偿还借款75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7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7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息以不超过本金75万元为限)扣减3200元后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彭仲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汉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75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7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7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息以不超过本金75万元为限)扣减3200元后的款项给原告彭仲森。二、被告何艳霞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仲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李汉文、何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康颖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