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葛正军、刘媛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正军,刘媛媛,迭风云,王龙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1民初557号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方锋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正军,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刘媛媛,女,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葛正军之妻。被告:迭风云,女,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王龙云,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本院受理的原告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葛正军、刘媛媛偿还借款本金489709.03元及利息42105元(含罚息、复息),本息共计531814.03元,2017年1月2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约定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迭风云、王龙云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2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葛正军、迭风云、王龙云之间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葛正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10‰,2016年1月11日到期。逾期不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迭风云、王龙云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媛媛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葛正军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7年1月2日被告共欠本息531814.0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迭风云的住址不明确,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7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44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静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潘永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