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执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发成与上海宏延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枣庄佳龙陶瓷工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发成,上海宏延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枣庄佳龙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传诵,沈如玉,沈陈彩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453号申请执行人陈发成,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浩,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宏延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仓桥镇仓桥分区松江317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沈传诵。被执行人枣庄佳龙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传诵。被执行人沈传诵,男,1949年7月18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被执行人沈如玉,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被执行人沈陈彩凤,女,1954年8月31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原告陈发成与被告上海宏延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枣庄佳龙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传诵、沈如玉、沈陈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发成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五被执行人上海宏延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枣庄佳龙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传诵、沈如玉、沈陈彩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上海宏延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陈发成支付人民币15,157,076元及相关逾期利息,被执行人枣庄佳龙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传诵、沈如玉、沈陈彩凤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五被执行人还应共同承担执行费人民币82,557.08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五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五被执行人至今均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五被执行人涉案众多,其名下财产已被有关法院另案查封,现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五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银行帐户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五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五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8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 敏审 判 员 吴 军代理审判员 余运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静靓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