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宋新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新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49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新朋,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商丘市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新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新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宋新朋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机动车行驶至商丘市平原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宋新朋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0.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新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员查询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新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新朋认罪态度较好,其被当场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新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艳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