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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2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建忠、李蕙羽与覃艳、何永强等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忠,李蕙羽,覃艳,何永强,张华,龚玉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民初663号原告:李建忠,男,1969年8月5日出生,住桂林市秀峰区。原告:李蕙羽,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住桂林市秀峰区。被告:覃艳,女,1977年7月29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何永强,男,1974年6月8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张华,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住桂林市临桂区。被告:龚玉林,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住桂林市临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系龚玉林丈夫,本案另一被告。原告李建忠、李蕙羽与被告覃艳、何永强、张华、龚玉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忠、李蕙羽与被告张华暨被告龚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艳、何永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忠、李蕙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艳、何永强偿还二原告在秀峰区人民法院(20l5)秀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中代其向工商银行桂林分行清偿的逾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112817.9元,被告张华、龚玉林就上述费用的一半即56408.95元对二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覃艳与何永强、李建忠与李蕙羽、张华与龚玉林分别为夫妻关系。2013年1月26日,三夫妻与工商银行桂林分行签订了编号为[助业贷]字[桂林分行][阳桥支行][2013]年[0000040]号的《个人借贷/担保合同》。三夫妻以三方联保的方式于2013年2月1日向工商银行桂林分行各贷款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李建忠、李蕙羽与被告张华、龚玉林按期归还了各自贷款50万元的本息。被告覃艳、何永强因自身原因拖欠工行借款本金62448.24元及利息等未还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李建忠、李蕙羽与被告张华、龚玉林对二人的逾期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商银行桂林分行于2015年1月15日将原、被告三夫妻诉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秀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原告李蕙羽名下位于桂林市秀峰区被告何永强所有的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被告张华所有的马自达小型轿车一辆。被告覃艳、何永强拖欠借款行为造成原告征信严重不良、小孩读书受阻等问题,导致原告的生产、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为消除被告覃艳、何永强拖欠欠款带来的严重影响,尽量降低损失,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替二人还清工行所欠款项共计人民币102317.9元(借款本金62448.24元、利息32607.66元、律师代理费4033元、案件受理费959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法院执行费1250元)。二原告因借贷无门无法凑齐代偿款,遂变卖了原告李蕙羽所有的桂林市秀峰区房屋,并以该房产卖房余值作为抵押通过社会私人借贷借到了100000元(月息为1.5%)。该房从2016年10月开始办理过户,卖房款在2017年5月到位。原告私人借贷上述款项历时7个月,按照1.5%的月息共产生利息10500元。因此,原告代被告覃艳、何永强偿还银行欠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12817.9元。被告张华、龚玉林曾与二原告签订连带担保责任区分协议书,同意为被告覃艳、何永强的上述款项承担50%的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华、龚玉林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二被告愿意按照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履行。被告覃艳、何永强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艳、何永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华、龚玉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6日,被告覃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借款500000元,原告李建忠、李蕙羽与被告张华、龚玉林及桂林市源强贸易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2月26日,本院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诉覃艳、何永强、李建忠、李蕙羽、张华、龚玉林、桂林市源强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秀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覃艳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借款67586.39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为16067.76元,此后对逾期未还借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逾期未还利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80%);二、被告覃艳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4033元;三、被告何永强对被告覃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李建忠、张华及桂林市源强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覃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1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59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9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艳、何永强、李建忠、张华及桂林市源强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覃艳、何永强、李建忠、张华、桂林市源强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遂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覃艳、何永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原告李建忠于2016年10月19日代二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偿还其所欠款项101067.9元(借款本金62448.24元+利息32607.66元+律师代理费4033元+案件受理费959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于10月20日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1250元,共计102317.9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张华、龚玉林签订协议书,约定二原告代被告覃艳、何永强偿还上述执行案件欠款,如被告覃艳、何永强不能给付二原告代偿款,被告张华、龚玉林对二原告的代偿款项及向借贷公司借款的利息承担50%的保证责任。二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向借贷公司支付7个月利息10500元,被告张华、龚玉林表示认可,并愿意承担50%的清偿责任。四被告至今未支付二原告任何款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及本院出具的执行费收据,可以认定原告李建忠在2016年10月19日、10月20日代被告覃艳、何永强清偿的债务金额共计102317.9元,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覃艳、何永强追偿,被告覃艳、何永强应当及时清偿,并应承担未及时清偿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覃艳、何永强至今未给付原告李建忠任何款项,原告李建忠主张计付代偿款七个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艳、何永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596.32元(102317.9元×4.35%/年÷12个月×7个月)。原告李建忠主张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蕙羽在(2015)秀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中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要求被告覃艳、何永强向其偿还代付款项主体不适格,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李建忠、李蕙羽与被告张华、龚玉林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二原告已按约定代被告覃艳、何永强向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偿还其所欠款项、缴纳案件执行费,因被告覃艳、何永强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代偿款项,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张华、龚玉林应在被告覃艳、何永强不能清偿上述代偿款及利息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李建忠、李蕙羽承担清偿责任。二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向借贷公司支付7个月利息10500元,被告张华、龚玉林表示认可,并愿意承担50%的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向借贷公司支付的利息与被告覃艳、何永强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差额为7903.68元(10500元-2596.32元),被告张华、龚玉林应向原告李建忠、李蕙羽支付上述利息差额的50%即3951.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艳、何永强支付原告李建忠代偿款102317.9元及利息2596.32元;二、被告张华、龚玉林在被告覃艳、何永强不能清偿判决第一项所确定代偿款及利息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李建忠、李蕙羽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华、龚玉林支付原告李建忠、李蕙羽利息3951.84元;四、驳回原告李建忠、李蕙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艳、何永强、张华、龚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恒志代理审判员  韦素素人民陪审员  申和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晓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