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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慕叶珍、李祖宏等与黄永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叶珍,李祖宏,李祖须,李翠葵,黄永遐,广西冠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王权旺,谢堂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黄永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1914号原告:慕叶珍,女,1958年07月12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原告:李祖宏,男,1982年07月28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原告:李祖须,男,1986年03月6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原告:李翠葵,女,1984年6月24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各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军,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遐,男,1982年06月15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被告:广西冠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科德路与快速环路道交叉处建筑楼房一楼103-108号。法定代表人:黄关。被告:王某,男,2011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被告:王权旺,男,1985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系被告王某的父亲。被告:谢堂梅,女,1989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系被告王某的母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36号人保大厦6、7、8楼。负责人:亢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丽,系该公司职员。追加被告:黄永伴,男,1991年08月17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原告慕叶珍、李祖宏、李祖须、李翠葵与被告黄永遐、广西冠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威物流公司)、黄永伴、王某、王权旺、谢堂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黄永伴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广西冠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王权旺、谢堂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10日,黄永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经检测,该车制动不合格)且载物超过核载量的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2线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驶(事故路段限速60公时/小时,黄车实速69公里/小时),王某在国道322线永红村定力坡路段,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在黄车前方由东往西方向突然加速横穿道路,黄车在避险过程中车辆侧翻,导致侧翻的车辆及其车上货物分别碰撞、碾压到停放在路边的云A×××××号小车、在路边作业的王伦标以及在该道路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李新成和其驾驶的悬挂“05603”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云A×××××号小车、悬挂“05603”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和王伦标受伤、李新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并经复核,认为黄永遐、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李新成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李新成出生于1959年2月4日,于案发当场死亡,原告慕叶珍是受害人李新成的妻子,原告李祖宏、李祖须、李翠葵是受害人李新成的子女。四、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三共同赔偿经济损失665722元,即以下损失费用:1.死亡赔偿金:26416×20=528320元;2.丧葬费:4582×6=27492元;3.抚养费(7582×20÷4=37910元):37910元;4.误工费:5000元;5.摩托车损坏赔偿:2000元;6.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65722元。(二)判今被告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判今被告四王权旺、被告五谢堂梅、被告二广西冠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一切诉讼费全部由六被告承担。五、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黄永遐、黄永伴提出按照法律处理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是100万元,已经购买不计免赔。(二)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付,并在保险责任范围进行赔偿,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三)本案诉讼费不是由本公司承担。被告王某、王权旺、谢堂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六、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丧葬费以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0120元(5020元/月×6个月=30120元)。现原告主张27492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则本院对27492元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528320元(受害人李新成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以城镇标准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为28324元×20年=566480元),现原告主张52832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则本院对528320元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扶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扶养人的身份相关联,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即以李新成的身份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慕叶珍系受害人妻子,夫妻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慕叶珍有三个子女,慕叶珍人扶养人有四人,受害人死亡时满57岁,距其60岁尚有三年,需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68元/年×3÷4=129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一并计算,则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1271元。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结合办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地点等因素,以三人七天来计,以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职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8069元/年÷365天×7天×3人=2190.27元。4.办理丧葬事宜交通与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结合就医、办理丧葬等事宜的人数、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摩托车损坏费用,原告未提交购车发票等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20000元(受害人李新成因本案事故死亡,原告承受了痛失亲人的巨大精神压力,其精神上的痛苦不言而喻,但考虑到交通事故事出意外,故原告请求6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案发后,被告黄永伴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赔偿款。八、各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或过错情况:交警认定,黄永遐与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桂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冠威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永伴,黄永遐系黄永伴雇员,冠威物流公司、黄永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王权旺、谢堂梅承担民事责任。九、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桂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十、本院裁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冠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王权旺、谢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黄永遐负50%责任,王某负5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黄永遐驾驶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桂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则按照事故各方的责任情况确定赔偿份额。黄永伴是桂A×××××号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冠威物流公司名下,故被告黄永伴、冠威物流公司承担原告50%经济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1271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90.27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与住宿费1000元、摩托车损坏费用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92953.27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不足部分,即481953.27元(592953.27-110000元-1000元)。王权旺、谢堂梅承担50%赔偿责任,即240976.64元。被告广西冠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黄永遐所承担的50%赔偿责任应由承保机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桂A×××××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中超载,保险公司有10%免赔率,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应由广西冠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黄永伴所承担事故50%的责任,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余下的10%损失由被告广西冠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黄永伴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216878.97元(481953.27×50%×90%);由被告广西冠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黄永遐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元240976.64元(481953.27×50%×10%)。因被告黄永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5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广西冠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黄永遐无须再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尚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5976.64元[216878.97元-(45000元-24097.6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慕叶珍、李祖宏、李祖须、李翠葵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与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慕叶珍、李祖宏、李祖须、李翠葵摩托车损坏费用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慕叶珍、李祖宏、李祖须、李翠葵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与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95976.64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306976.64元。四、被告王权旺、谢堂梅赔偿慕叶珍、李祖宏、李祖须、李翠葵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与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40976.64元。五、驳回原告慕叶珍、李祖宏、李祖须、李翠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承担4921.91元,由被告王权旺、谢堂梅承担3785.2元,由原告慕叶珍、李祖宏、李祖须、李翠葵承担1849.8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费昌祥人民陪审员  白宁庆人民陪审员  赖文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幸辰 关注公众号“”